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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自柱,男,1966年9月8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启,男,1956年8月4日出生,个体户。因涉嫌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翠兰,女,1955年12月24日出生,个体户。因涉嫌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自柱、王启、姜翠兰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向淮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淮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9月份,被告人吴自柱从江苏省泗阳县来安乡赵彩霞处购得旧氯气罐3只。吴自柱被告知其中1只罐内装有残存的有毒气体氯气,并且不能排放。吴自柱欲以900元价格将该3只氯气罐卖给专营收购旧物品的王启。因王启得知罐内有氯气不好处理不愿购买,吴自住便与王启商定:由吴自柱将装有氯气的罐子运至王启家并在王启屋后水沟中将残存氯气排放至水中,王启安排他人帮吴排放氯气。后吴自柱按约定将氯气罐运至淮三路机动三轮车停放点,王启电话通知其妻姜翠兰为吴自柱带路将氯气罐运至王家屋后。姜翠兰借来扳手让吴自柱放掉罐内氯气。吴自柱将氯气罐阀门打开使罐内氯气排放至沟内的水中。被排放入水体中的氯气散发到空气中后,致使淮阴县果林场营西村小学204名师生于1999年11月19日开始出现呕吐、头晕等中毒症状,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同时造成当地127.9亩农作物受损和1头猪被毒死,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
淮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自柱、王启、姜翠兰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有毒气体,致使人群中毒且公民私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于2000年6月8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自柱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二千元。
2.被告人王启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
3.被告人姜翠兰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如何掌握?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 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 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 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 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 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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