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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规则】

法院对行为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基本上不会超越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对于在审理中发现行为人犯罪后非法处置了被害人财产的,法院在程序上应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之后对涉案财产进行裁判。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犯罪事实认定起诉书指控范围非法处置财产公诉机关补充起诉

【基本案情】

任XX与前妻刘XX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任XX采取扼、勒刘XX颈部等手段将刘XX杀死并分尸,任XX将按照离婚协议应归属刘XX所有的502号房屋变卖,用卖房款以焦XX的名义购买了另一处房屋,并将尸块砌埋于该房屋阳台水泥台下。焦XX在明知任XX犯罪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其购买水泥、沙石砌埋尸块。公诉机关遂以任XX犯故意杀人罪,焦X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刘XX的父母及女儿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任XX及焦XX对刘XX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请求法院将50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予以撤销,确认504号房屋为刘XX遗产。

【争议焦点】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行为人犯罪后非法处置了被害人财产的,公诉机关应否补充起诉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任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焦X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任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儿)经济损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父母)经济损失;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追缴、任XX、焦XX非法处置、刘XX所有的502号房屋违法所得,发还刘XX的女儿;随案移送尖刀一把予以没收。焦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照死刑复核程序,将该裁定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任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部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裁定,任XX已被执行死刑。

【审判规则评析】

法院对任XX犯罪事实的认定基本上不会超越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对于在审理中发现任XX犯罪后非法处置了刘XX的财产,法院应该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在程序上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之后对涉案财产进行裁判,方能真正化解社会矛盾。此外,判断附带民事诉讼任XX、焦XX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犯罪行为与刘XX的父母及女儿的物质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任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并碎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焦XX明知任XX犯罪,仍帮助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刘XX的父母及女儿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及请求法院将50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予以撤销,确认另一房屋为刘XX遗产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应得到支持。但对于焦XX、任XX非法处置刘XX所有的房屋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补充起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裁定书 刑事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有效参考适用

焦XX、任XX故意杀人案

【案例信息】

【中法码】刑事诉讼法·起诉程序·提起公诉 ()

【案号】 (2009)刑三复

【罪名】 故意杀人罪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8期(总第605期)收录

【检索码】 P0815++180++++++0809D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复核程序

【上诉人】 焦XX

【原审被告人】 任XX

【公诉机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XX。

原审被告人:任XX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任XX犯故意杀人罪、焦X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与前妻刘XX(殁年40岁)因离婚后分割财产等问题产生矛盾。2008年3月5日7时许,任XX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内,采取扼、勒刘XX颈部等手段将刘杀死并分尸,后任XX将尸块砌埋于其所购置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阳台水泥台下。被告人焦XX在明知任XX犯罪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其购买水泥、沙石砌埋尸块,并将带有血迹的被罩抛弃。被告人任XX、焦XX作案后分别被查获归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父母及女儿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任XX及焦XX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请求法院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予以撤销,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为被害人遗产。

被告人任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用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刘XX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任XX愿意用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任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焦XX在法庭审理中否认了犯罪事实。

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其作无罪辩护。关于民事部分,认为焦XX没有故意和直接对刘XX实施杀害行为,没有指使任XX实施杀人行为,没有与刘XX发生过任何冲突和矛盾,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确认房屋权属、赔偿被害人父母生病住院损失的诉求,认为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的权属问题补充起诉,合议庭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根据被告人任XX与被害人刘XX提交给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离婚协议书,房屋属于被害人刘XX所有。但任XX在杀害刘XX后将该处房产变卖,并以被告人焦XX的名义购买了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

在法院的建议下,公诉机关基于更好地保护被害人亲属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被害人刘XX与被告人任XX共同生育的女儿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起诉书,在原起诉事实的基础上,增加了“任XX杀害刘XX后,将按照离婚协议应归属刘XX所有的房屋(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变卖,用卖房款以被告人焦XX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的事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任XX与前妻刘XX于2008年2月29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被告人任XX于2008年3月5日7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内,采取扼、勒刘XX颈部等手段将刘杀死并分尸,后任XX将上述按照离婚协议应归属刘XX所有的房屋变卖,用卖房款以被告人焦XX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并将尸块砌埋于该房屋阳台水泥台下。被告人焦XX在明知任XX犯罪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任XX购买水泥、沙石砌埋尸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并碎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告人焦XX明知被告人任XX犯罪,仍帮助任XX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任XX犯故意杀人罪、焦X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焦XX帮助任XX将带有血迹的被罩抛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任XX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人要求焦XX与任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现有的在案证据,焦XX不应对任XX故意杀人的行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害人父母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及请求法院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予以撤销,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为被害人遗产的诉讼请求,经查,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任XX、焦XX非法处置被害人刘XX所有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的违法所得,在案证据证明该款已全部转入焦XX账户,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22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焦X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女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父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追缴被告人任XX、焦XX非法处置被害人刘XX所有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违法所得人民币63万元,发还被害人刘XX的女儿。(用被告人焦XX名下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折抵追缴款,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六、随案移送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任XX未提出上诉,但被告人焦XX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证人刘X林存在智力障碍,其证言不具有可采性,因而认定其犯罪的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案证据是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证人进行合法取证,且证人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与在案的其他经过质证属实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焦XX是在明知任XX犯罪的情况下,帮助任XX购买水泥、沙石砌埋被害人的尸体。该事实有焦XX、任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证人被害人之女、刘X林的证言在案证明,并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终审裁定驳回焦XX的上诉,维持一审刑事部分判决,并依照死刑复核程序,将该裁定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任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部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裁定,被告人任XX已被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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