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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日,普洱市人民政府在普洱市人民政府网发布了关于印发《普洱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通知。通知称,《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并在市人民政府网进行公示后无意见,将从发布之日起3个月后施行。

据了解农药管理条例,《办法》的出台,明确了农药管理主体责任部门为市、县(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此外,还对农药经营的申请许可条件以及农药购买和使用等方面进行了严格规定。

《普洱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文字版如下:

普洱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普洱市国家绿色经济试验示范区的农药经营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促进绿色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农药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普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普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农药管理条例》界定的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针对性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四条农药管理主体责任部门为市、县(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如下:

(一)负责普洱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化学农药、生物农药经营和安全使用技术培训与推广;

(二)加强农产品上市前的农药残留检测与管理,并依法公布农药残留检测结果。对违法使用高毒农药的农(林)产品、中草药材和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产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三)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安等部门制定因农药引起的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等事故的应急预案;

(四)对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残体作无害化处理;

(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科技下乡”等多种形式,向农药使用者宣传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的相关知识,降低因使用农药而产生的风险;

(六)对辖区内的农药经营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农药基本知识、农药安全使用技术知识、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者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七)对经检测机构认定的不合格农药品种或按相关规定应该实行召回的农药品种开展召回处理;

(八)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辖区内农药经营详细情况,掌握经营户的基本信息、经营状况,在执法检查中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抽取样品进行检测,发现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其它相关部门的职能职责

除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外的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普洱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申请许可条件及审查决定

第六条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但经营卫生用药者除外。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经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举办的五十六个学时以上的规定知识的培训学习,并经考试合格,熟悉农药管理相关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基本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人员;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五)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所有权或租赁证明材料;

(六)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七)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八)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许可的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严格审核,必要时组织由2人以上执法人员组成的现场核查组进行核查,核查结果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场受理,并在20个法定工作日内颁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场说明理由,需要补充申请许可材料的应予以书面形式提供目录。申请者补充完整申请许可材料后再进行申请,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再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严格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按规定时限进行受理和颁证。

第八条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上的经营主体名称与工商营业执照的主体名称应当保持一致。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经营农药或需要变更经营地址、更换经营人员的,按照《云南省农药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农药经营许可证按照农业农村部提供的统一样式由各县(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九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尽到以下责任:

(一)向农药购买者和使用者无偿提供安全使用技术服务,包括准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使用剂量、安全间隔期、年使用次数、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使用范围、增加农药的使用剂量和次数;

(二)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立农药经营台账,准确记录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和农药品种来源、储藏、运输等详细情况和农药品种的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二年以上;

(三)农药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自己的农药经营权交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开展经营活动;

(四)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其销售凭证,并将其保存备查。农药经营者出售农药,应当向购买者提供销售凭证;

(五)首次在普洱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新农药,在销售前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试验、示范并出具相关报告。

(六)积极配合农药管理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开展农药市场检查、农作物药害事故处理等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干扰执法人员执法。

第十条农药经营者储存、销售农药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在住宅内储存、销售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应当储存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仓库内;

(二)将农药与食品、生活日用品混载混存;

(三)从非正规渠道购买和销售农药;

(四)以地摊式或者以车载、船载等形式流动销售农药。

第十一条普洱国家绿色经济试验示范区支持和鼓励使用符合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规定的农药品种,不得销售和使用下列农药:

农药的管理条例_农药条例实施细则2020_农药管理条例

(一)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品种和已经撤销登记的农药品种(具体品种名单由市农业农村局定期公布);

(二)国家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具体品种名单由市农业农村局定期公布);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农药产品和假冒、劣质的农药品种;

(四)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品种;

(五)超过保质期且无防效证明的农药品种;

有效成分为异丙胺盐的草甘膦系列品种禁止在茶叶、咖啡、蔬菜、生物药、水果生产基地及已经通过绿色、有机认证的农业生产基地使用。

第十二条农药经营分支机构实行备案审批制。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需要在同一个县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药管理条例,其分支机构可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需要跨县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得批复后按照农药经营许可程序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十三条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三章农药购买和使用

第十四条购买农药实行实名登记制,购买农药者应当向销售者出具有效身份证明、说明农药用途并登记后方可购买。

第十五条购买农药者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到农药专业市场或正规的农药经营店购买农药,不向无证经营者或走街串巷的流动经营者购买农药;

(二)应当了解经营者的主体资质、进货渠道、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信息;

(三)购买农药时需向农药经营者说明所购买的农药品种的用途,在经营者的指导下详细了解所购买的农药品种使用说明书中的各项具体内容;

(四)在携带、运输和储藏过程中应妥善保管农药,防止因农药包装损坏造成农药泄漏、环境污染或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规定正确配制、规范施用农药,并按照农药标签、说明书的要求,做好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业庄园业主、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广大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的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农药使用台账和农产品销售台账,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自觉接受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用农药后的地块,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二)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食品、生活日用品混载混储;

(三)盛装农药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应当进行安全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或者随意丢弃;

(四)使用农药时应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五)有关法律法规的其它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农药使用者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不得使用普洱市境内禁止销售的农药品种;

(二)不得在茶叶、咖啡、蔬菜、生物药、水果生产基地及已经通过绿色、有机认证的农业生产基地使用有效成分为异丙胺盐的草甘膦系列品种。

农药管理条例_农药条例实施细则2020_农药的管理条例

(三)在农药使用过程中,不得扩大使用对象的范围或超过规定浓度施用农药;

(四)不得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五)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灌溉水体和养殖水体、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不得在安全间隔期满前采收、出售施用过农药的农作物;

(七)不得使用非灭鼠药剂或国家不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品种防治鼠害;

(八)国家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从事农作物病虫草鼠害防治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除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立农药专用储备场所;

(二)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档案,对使用农药的种类、使用时间、用量等情况进行记录;

(三)根据需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药害等事故的,农药使用者或知情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农村、卫健、公安或者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章农药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经营、使用的农药品种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责任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经营、使用的农药品种,以及用于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农药监督管理涉及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监督管理联席会议或信息通报制度。联席会议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召集,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必要时适时召开。信息通报一般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向涉及农药管理其他部门通报,原则上每季度通报一次。联席会议或信息通报的内容包括:

(一)受理的农药经营申请以及办理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对农药经营、使用违法行为的查处信息;

(三)农药事故和查处信息;

(四)农药监督管理的其它信息。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品种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并尽快召回,及时向所在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建立完善假冒伪劣农药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集中处理机制,监管过程中收缴的假冒伪劣农药品种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应集中回收,妥善处置,处置工作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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