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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1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存托凭证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存托凭证交易,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存托凭证是指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存托凭证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证券法》《若干意见》、本办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参与存托凭证发行,依法履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上市公司的义务存托凭证交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保障对中国境内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总体上不低于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并保障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的权益相当,不得存在跨境歧视。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依照上市公司监管的相关规定,对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进行持续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交易所依据章程、协议和业务规则,对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活动和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等进行自律监管。
第二章存托凭证的发行
第五条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关于股票公开发行的基本条件;
(二)为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公司,公司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三)最近三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且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四)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五)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信誉良好,符合公司注册地法律规定的任职要求,近期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向证券交易所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依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依法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并报中国证监会注册,具体审核、注册程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申请存托凭证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依照《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聘请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尽职履行存托凭证发行上市推荐和持续督导职责。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证券公司承销,但投资者购买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无需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九条存托凭证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后,拟发行以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新增证券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适用《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规定。
第三章存托凭证的上市和交易
第十条依法公开发行的存托凭证应当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申请存托凭证上市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提出上市申请,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制定存托凭证上市的相关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存托凭证的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存托凭证的交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做市商交易方式。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对存托凭证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可以根据需要,按照业务规则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的投资者限制交易,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二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存托凭证的其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减持其持有的存托凭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十三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十四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发行存托凭证购买资产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不得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在中国境内重组上市。
第十五条存托凭证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和结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据《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制定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第四章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交易所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第十七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并披露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披露存托协议、托管协议等文件。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境外注册地公司法律制度及其公司章程或者章程性文件的主要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制度的主要差异,以及该差异对存托凭证在中国境内发行、上市和对投资者保护的影响。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具有股东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等公开发行文件显要位置充分、详细披露相关情况特别是风险、公司治理等信息,并以专章说明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监事会或者履行类似职务的机构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招股说明书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十八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按时披露定期报告,并及时就可能对基础证券、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披露临时报告。
第十九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具有股东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形及其对中国境内投资者带来的重大影响和风险。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监事会或者履行类似职务的机构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二十条发生《证券法》第八十条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持有或者通过持有境内外存托凭证而间接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的股份合计达到百分之五以上的投资者,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包括持有或者通过持有境内外存托凭证而间接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的股份合计达到百分之五。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主要资产包括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境内实体运营企业的主要资产。
第二十一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进行披露:
(一)存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
(二)存托的基础财产被质押、挪用、司法冻结或者发生其他权属变化;
(三)对存托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四)对托管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五)对股东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作出重大调整;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其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已在境外上市的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根据境外上市地的监管水平以及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合规运作情况,对其信息披露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有其他需要免予披露或者暂缓披露相关信息特殊情况的,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免予披露或者暂缓披露相关信息,但应当说明原因,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就上述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免予披露或者暂缓披露相关信息的原因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按规定及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文件或者信息披露文件应当使用中文,文件内容应当与其在境外市场提供的文件或者所披露的文件的内容一致。上述文件内容不一致时,以中文文件为准。
第二十五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立证券事务机构,聘任熟悉境内信息披露规定和要求的信息披露境内代表,负责存托凭证上市期间的信息披露与监管联络事宜。
第五章存托凭证的存托和托管
第二十六条下列机构可以依法担任存托人:
(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
(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
(三)证券公司。
担任存托人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控制规范,风险管理有效;
(二)财务状况良好,净资产或者资本净额符合规定;
(三)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拥有与开展存托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机构配置和业务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存托人应当承担以下职责:
(一)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签署存托协议,并根据存托协议约定协助完成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
(二)安排存放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可以委托具有相应业务资质、能力和良好信誉的托管人管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并与其签订托管协议,督促其履行基础财产的托管职责。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因托管人过错受到损害的,存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建立并维护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
(四)办理存托凭证的签发与注销;
(五)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存托协议约定,向存托凭证持有人发送通知等文件;
(六)按照存托协议约定,向存托凭证持有人派发红利、股息等权益,根据存托凭证持有人意愿行使表决权等权利;
(七)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存托凭证持有人权利义务的议案时,存托人应当参加股东大会并为存托凭证持有人权益行使表决权;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存托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和存托凭证持有人通过存托协议明确存托凭证所代表权益和各方权利义务。投资者持有存托凭证即成为存托协议当事人,视为其同意并遵守存托协议约定。
存托协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并包括以下条款:
(一)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的名称、注册地、成立依据的法律和主要经营场所;
(二)基础证券的种类;
(三)发行存托凭证的数量安排;
(四)存托凭证的签发、注销等安排;
(五)基础财产的存放和托管安排;
(六)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存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九)基础证券涉及的分红权、表决权等相应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和程序;
(十)存托凭证持有人的保护机制;
(十一)存托凭证涉及收费标准、收费对象和税费处理;
(十二)约定事项的变更方式;
(十三)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安排;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六)存托协议适用中国法律;
(十七)诉讼管辖法院为中国境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十八)其他重要事项。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修改存托协议的,应当由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提前以公告形式通知存托凭证持有人。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存托协议,作为其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存托协议修改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九条存托人可以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存托人委托托管人的,应当在存托协议中明确基础财产由托管人托管。托管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托管基础财产;
(二)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协助办理分红派息、投票等相关事项;
(三)向存托人提供基础证券的市场信息;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存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协议当事人的名称、注册地和主要经营场所;
(二)基础证券种类和数量;
(三)存托人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程序;
(四)基础财产不得作为托管人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及相关资产隔离措施;
(五)托管人的报酬计算方法与支付方式;
(六)基础财产托管及解除托管的程序;
(七)约定事项的变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存托人与托管人签署的托管协议,作为其发行申请文件。托管协议修改的,存托人应当及时告知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并由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一条存托人、托管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各项职责和义务,不得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存托人行使境外基础证券相应权利,应当按照存托协议约定的方式事先征求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意愿并按其意愿办理,不得擅自行使相应权利或者处分相应存托凭证基础财产。
第三十二条存托人应当为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单独立户,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与其自有财产有效隔离、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归入其自有财产,不得侵占、挪用存托凭证基础财产。
第三十三条存托人不得买卖其签发的存托凭证,不得兼任其履行存托职责的存托凭证的保荐人。
第六章投资者保护
第三十四条向投资者销售存托凭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存托凭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确保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剩余财产分配等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权益相当。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不得作出任何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对投资者保护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应当按照存托协议约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存托凭证持有人行使权利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购买最小交易份额的存托凭证,依法行使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各项权利。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接受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委托,代为行使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各项权利。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存托凭证持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八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先行赔付。
第三十九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与其境内实体运营企业之间的关系安排,不得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具有股东投票权差异等特殊架构的,其持有特别投票权的股东应当按照所适用的法律以及公司章程行使权利,不得滥用特别投票权,不得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出现前款情形,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等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特别投票权股东应当改正,并依法承担对投资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情形和程序,由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
存托凭证出现终止上市情形的,存托人应当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为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权利行使提供必要保障。
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存托人应当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卖出基础证券,并将卖出所得扣除税费后及时分配给存托凭证持有人。基础证券无法卖出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在存托协议中作出合理安排,保障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存托凭证持有人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证券服务机构等主体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四十三条投资者通过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制度、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等方面准备工作。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合理控制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明确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策略等,并充分揭示风险。
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对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监督,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准予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基金合同已明确约定基金可投资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投资存托凭证;
(二)基金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基金可投资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如果投资存托凭证,基金管理人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估值核算、信息披露等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第四十五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按照有关管理规定执行,计算基础为境内上市的存托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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