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保障的公益事业。

实行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障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德智体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学生。 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了基础。

第四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教育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障其按时上学接受和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义务教育和少数民族地区,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实施,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义务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义务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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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报告。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

发生违反本法规定,阻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重大事件,由人民政府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追究责任,辞职。

第十条 对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学生

第十一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延期至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原因需要延期、休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政府。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就近就近户籍所在地的学校就读。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户口以外工作、生活的适龄儿童、少年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生活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的教育。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困难的问题,采取防止适龄儿童和青少年辍学的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督促工作。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接受文学、艺术、体育专业培训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批准。

第三章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分布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新建住宅区内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住宅区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和教育教学需要; 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寄宿制学校,保障分散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特殊教育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招收有能力接受普通教育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按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和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为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未成年人设置接受义务教育的专门学校。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义务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实施义务教育,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必要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办学条件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不得开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学校周边秩序,维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保障学校安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校舍进行安全检查; 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宜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向学生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产品或者服务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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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任命。

第二十七条学生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不得开除学籍。

第4章老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他们要以身作则,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都应该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体罚学生、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岗位制度。 教师职位分为初级职位、中级职位和高级职位。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 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受特岗补贴。 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受困难地区特困地区补助和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训,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均衡配置学校教师,组织校长和教师培训流动,加强薄弱学校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和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

国家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少数民族地区师资力量匮乏的学校义务教书。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年资。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把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结合起来。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情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改进招生办法推进高中素质教育实施。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确保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素质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工作放在首位,将德育工作融入教育教学,开展适合学生年龄段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三方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其他,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材按照国家教育政策和课程标准编写,力求精简内容,精选必要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做到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材审批制度。 教科书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未经批准的教材不得出版和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出版主管部门按照微利原则制定。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教科书回收利用。

第六章资金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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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和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及时足额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和校舍的正常运行。 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义务教育财政拨款比例提高到高于财政经常收入增长比例,确保义务教育生均费用逐步提高,教师工资水平提高。人均公共事业得到保障。 资金逐渐增加。

第四十三条 学校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学生人均公费基本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满足教育教学的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在校学生人均公共支出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费标准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的制度。整体规划和实施。 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分项按比例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寄宿生的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示。

县级人民政府在编制预算时,应当均衡分配义务教育经费,并向农村学校和条件差学校倾斜。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扩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义务教育事业进行捐助,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审计监督和统计公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