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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实施通则和60种工业产品实施细则的公告》( 2016年第102号),新制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总则》,修订了60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食品相关产品除外)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要求,深入推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制度改革,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产品生产许可证》(国务院令第440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深化生产许可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国检监〔2015〕364号),质量检验检疫总局新制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总则》并修订实施细则60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种类(食品相关产品除外)。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总则》及修订后的60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将予以公布,自2016年10月30日起施行。自实施之日起,原公布的实施细则及修正案失效。

实施细则一览:

生产消证字号产品需要_煤炭粉碎机生产 许可_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查询

生产消证字号产品需要_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查询_煤炭粉碎机生产 许可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查询_煤炭粉碎机生产 许可_生产消证字号产品需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总则

公布于 2016-09-30

2016-10-30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三章审查和决定

第四章证书和标志

第五章集团公司

第六章 企业的主要责任和义务

第七章附则

附件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附件2 申请延续生产许可的企业免于现场核查的承诺书

附件3 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

附件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受理决定书》

附件5 企业现场检查方案

附件6关于准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 《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规范行政审《国务院部门审批行为及完善行政审批相关工作》(国发[2015]6号文件)等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要求,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事项,并与相应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配套使用。 此一般规则不适用于与食品相关的产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受理企业申请和部分挂牌工作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批。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许可证审查中心)受国家许可证办委托,承担与生产许可有关的技术和日常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审查部(以下简称国家许可审查部)受国家许可证办委托,承担有关产品生产许可的技术工作。

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颁发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发检机构)受企业委托,承担企业样品检验工作。 认证检验机构可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查询。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拟从事的生产活动相适应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拟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方法;

(四)有与拟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责任体系;

(六)产品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技术落后、能耗高、环境污染、资源浪费等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还应当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企业在申请前应当了解和掌握本通则,并按照所申请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的要求做好现场检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一)企业应向评审组提交的材料;

(二)现场检查期间企业应保持正常生产状态;

(三)样品及取样基地应符合申请的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的要求。

第七条 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或者省委托的上一级生产许可部门(以下简称省许可部门)申请生产许可证。 事项包括:发证、换证、许可范围变更、名称变更、补发证书、撤回申请等。

第八条 发证是指企业首次申请生产许可证,不符合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要求,需要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的情形。证书有效期届满后申请生产许可证。 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扫描件(一式三份);

(三)产业政策证明材料(必要时)。

第九条 继续生产是指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情形。 企业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申请换证,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扫描件(一式三份);

(三)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或扫描件(一式三份);

(四)产业政策证明材料(必要时);

(五)与延续生产许可证有关的其他材料(一式三份);

1、申请免于现场核查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查询,企业应提交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随附的《企业生产许可证换发申请免于现场核查承诺书》加盖公章(见附件2),质量技术县级以上。 监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在有效期内未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明;

2.申请产品免检的,企业应当提交本单位6个月内(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报告产品。

第十条 许可范围变更,是指重要生产工艺和技术、关键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发生变化,生产场所搬迁,增加生产场所、新生产线,生产有效期内增加产品。执照。 以下材料: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扫描件(一式三份);

(三)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或扫描件(一式三份);

(四)产业政策证明材料(必要时)。

第十一条 名称变更是指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名称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但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 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扫描件(一式两份);

(三)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或扫描件(一式两份);

(四)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材料复印件或者扫描件(一式两份);

(五)企业住所名称或者生产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或者扫描件。 (一式两份)。

第十二条 补发是指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因生产许可证遗失、损坏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扫描件(一式两份);

(三)企业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许可证遗失说明原件及复印件或扫描件。

第十三条 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换发或者许可范围变更,同时变更名称或者补发证书的,应当按照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准予行政许可前,申请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撤销申请书》(见附件3)(一式两份);

(二)《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或扫描件。

第十五条 省级许可管理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项目依法不需要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立即通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权限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接受;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立即作出受理决定,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申请:

1.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证,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在一年内再次申请生产许可证的;

2.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年内再次申请生产许可证的;

3.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三年内再次申请同一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4.企业申请吊销生产许可证,自收到行政机关终止行政许可书面证明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发证时,省级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要求将企业申请材料(一式两份)报送国家相关产品许可审查部门。 其中,申请事项仅为更名、换证或撤回申请的,企业申请材料(一份)直接送交国家执照考试中心。

第三章审查和决定

第十七条 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后,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审查。 企业审查包括企业现场检查和产品认证检查。

(一)颁发证书,应当对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和产品认证检查;

(二)延续的,企业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和产品认证核查。 企业提交《企业生产许可证换发免于现场检查承诺书申请书》的,免于现场检查。 企业在6个月内提交本单位产品接受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报告的,本单位产品免予认证检验;

(三)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和产品认证核查。 相应产品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名称变更、换证和撤回申请不进行现场核查和产品认证核查。

第十八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的,国家许可审查部门收到《企业现场检查计划》(见附件4,以下简称《计划》)后,制定《企业现场检查计划》。企业申请材料,及时向全国报送《方案》 对于证照审查中心,国家证照审查部门提前3天通知企业,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发证机关。位于。 必要时,省级发证机关可派观察员参加。

第十九条组织生产许可证现场检查,应当注重检查人员的业务能力。 每次参加现场检查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检查时间一般为1-3天。 评审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

第二十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本通则和相关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客观、公正地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好记录,编制生产许可企业现场检查情况报告,并通报检查结果的企业。 有责任心,实行班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合格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产品实施规则的要求抽样、封样,企业自主选择认证检验机构。 企业应当自封样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交发证检验机构。 如需现场检查的,企业应当联系认证检查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现场检查不合格的,不再开展产品认证检查,终止企业复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延长免于现场检验的,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按照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封样。 抽样单和印章需加盖公司印章,抽样单和样品一起包装密封。 ,自主选择认证检验机构送样,同时将抽样清单送审组织单位。 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对免于进行产品认证检验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查询,现场检验时不进行产品抽样。

第二十四条 认证检验机构应当在产品实施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产品认证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自报告出具之日起3日内,将报告送企业一份,送审机构两份。

第二十五条 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国家许可审查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材料、产品认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审查,签发审查意见,并自行受理的企业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执照考试中心提交相关材料。 国家许可审查中心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审查完毕,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许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发给《准予许可决定书》和《生产许可证证书》;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决定文件和证件报送省级许可机关,省级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决定性文件和证件报送省级许可机关。收到决定文件和证书。 几天内交付给企业。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许可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获证企业名单。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许可主管部门应当作出终止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或者不配合审查的;

(二)企业撤回生产许可证申请的;

(三)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企业申请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生产许可证的情形。

第四章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的起始日为许可决定作出之日,有效期为五年后许可决定作出之日的前一日。 有效期内发生变更(企业搬迁除外)或更换的,截止日期不变。

证书换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原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一日,有效期届满日为原证书有效期满五年后的同一天。

第三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地址、生产地址、产品内容、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发证机关等,复印件还应当载明生产企业的主要信息。无效的证书。

生产许可证数字证书与文本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汉语拼音QiyechanpinShengchanxuke的简称“QS”和“生产许可证”汉字组成。 标识主色为蓝色,中文字母“Q”和“生产许可证”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 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自行印制(张贴)。 可以根据需要放大或缩小。

生产许可证号由大写汉语拼音“XK”加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XK××-×××-×××××。 其中“XK”代表许可证,前两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号。 省级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在生产许可证编号前加相应省级行政区的简称,代码由(×)XK××-×××-×××××组成。

第五章集团公司

第三十三条 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工厂(以下统称关联单位)可以由关联单位独立申请取证,也可以按照集团公司的名义申请取证。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联合取证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总局颁发的产品,允许所属单位跨省的集团公司取得证书。 集团公司应向住所地省局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 有特殊规定的省份须报总局备案;

(二)省局颁发的产品跨省取得证书的,各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定。 允许所属单位跨省的,由集团公司住所地省局委托集团公司所属单位所在省局进行审查,由集团公司住所地省局出具证书。

第三十五条 以集团公司形式取得证书的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换发、许可范围变更、名称变更、换证等事项,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以集团公司形式取证的,总公司与所属各单位共用同一生产许可证号,各所属单位仅出具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并与正本一并使用总公司。

第三十七条 以集团公司形式取证的,应当标明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以及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或包装和使用说明书。

第六章 企业的主要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根据《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目录的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经营活动中销售、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目录产品。

第三十九条 根据《管理条例》的规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生产许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 企业依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换证、变更许可范围、变更名称或者补发证书,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及时。

第四十一条 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确保产品质量稳定合格,继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并随时配合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根据《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应当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根据《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发证之日起6个月内,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根据产品特性难以标注的裸体产品可以不标注。

Article 44 In accordance with the "Management Regulations", no unit or individual may forge or alter production license certificates, production license marks and serial numbers.

No unit or individual may fraudulently use other people's production license certificates, production license marks and serial numbers.

Article 45 In accordance with the "Management Regulations", enterprises that have obtained production licenses shall not lease, lend or transfer production license certificates, production license marks and serial numbers in other forms.

Article 46 In accordance with the "Management Regulations", enterprises shall not use fraud, bribery and other improper means to obtain production licenses.

Article 47 According to the "Implementation Measures", the enterprise can start trial production of the products applying for certification from the date of accepting the application.

The products produced in trial production by enterprises shall pass the factory inspection and be marked as "trial products" on the products or their packages and instructions before they can be sold.

If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Quality Supervision,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or the provincial licensing authority makes a decision to terminate the license or not to grant the license, the enterprise shall not continue to trial produce the product from now on.

Article 48 Where there are other provisions in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such provisions shall also be complied with.

第七章附则

Article 49 The time limit stipulated in the general rules of the implementation rules is calculated in working days, excluding statutory holidays and product inspection time.

Article 50 The provincial quality and technical supervision department is responsible for the approval and issuance of certificates and shall be impleme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general rule.

Article 51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Quality Supervision,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general rules of the implementation rules.

Article 52 The general rules of these implementing rules shall come into force on October 30,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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