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竞争的加剧以及消费社会的形成,特定的人格权(尤其是姓名权及肖像权)已进入市场而呈现商品化形式,比如杂志封面的人物、推销商品的明星代言等。社会的发展突破了传统学说关于人身权利不能转让、不能继承的限制,使得肖像权这种有形的非物质的权利正在向具有经济性的财产权利转变。这不仅使人格权与财产权的边界模糊,也带来了理论与立法上的疑问。冉克平的《肖像权上的财产利益及其救济》一文,对于如何在我国现行法内构造肖像权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关系、肖像权商业化利用的主体、方式及限度等问题作出了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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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上财产利益的法内构造

我国现行法对构造商品化的人格权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①人格权模式。肖像权的商品化只是人格权的内容或权能的扩充。②财产保护模式。肖像权的商业化利用已非精神性人格利益,而是一种人格“物化”的财产权益。③混合权利模式。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产生了一种兼具传统人格权与财产权特征的新型权利即商事人格权。

肖像权的商业化利用而言肖像权,人格权模式(即将财产利益作为肖像权的权能)更契合我国现行法。《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表述,表明自然人的肖像权具有蕴含商业价值的可能性,他人肖像被利用是否实际上产生营利的效果则需要具体判断。如果行为人非法利用他人的肖像并最终因而获得经济利益,足以证明肖像权是包含经济价值的具体人格权。这也受到我国司法审判实务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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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商业化利用的主体、方法及限度

(一)肖像权商业化利用的主体

从人格平等与权利享有的角度看,任何人都有将自己的肖像权加以商业化利用的机会肖像权,自然人的肖像权均具有财产利益的可能性。但是,从权利的实现而言,名人肖像权的商业价值要远远超出非名人的形象权。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于普通人的肖像权侵权案件的判决,通常没有给予其经济损害赔偿,而是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进行补偿,这表明我国法院拒绝承认普通人物的肖像等标识性人格要素商品化的可能性。

(二)肖像权商业化利用的方式

肖像权上财产利益的利用具体表现为:一是权利人自己对其肖像权加以利用,二是权利人许可他人对自己的肖像权进行利用。但是,肖像权人只能将该权利上的财产利益授权给他人使用,不得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以避免因人格权的让与造成人格尊严或人格自由上的侵害,防止人格权成为他人实现其目的的工具或手段。

(三)肖像权商业化利用的限度

为了保护原权利人的人格尊严,应当对肖像权的商业化利用进行必要的限制。其一,在特定条件下赋予肖像权人撤回肖像权许可合同的权利;其二,肖像权上的财产利益不得成为破产财产,离婚时也不得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文针对当下肖像权商业化带来的问题,从我国理论与实务的争议出发,借鉴比较法上的学说和判例,针对国内肖像权商品化的多种学说,以我国现行法为基础,作出回应,颇具说服力。同时,对肖像权商业化具体该如何规制和发展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对我国人格权的立法和司法有很大的借鉴参考意义。

参考文献:冉克平.肖像权上的财产利益及其救济[J].清华法学.20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