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库按
转2018年3月3日刑法库。
在2017年1月的“中央党校警示教育大会”上,中央纪委驻中组部纪检组通报了中央党校8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等典型案例,其中有:
政法教研部原教授、副局级干部罗志先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调查;严重违反组织纪律,长期隐瞒个人重大事项;严重违反廉洁纪律,搞权钱交易、钱色交易,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涉嫌犯罪问题及涉案款物已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017年7月,北京一中院以受贿罪判处罗志先三年徒刑;法学出身的罗志先以未从事公务,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等理由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认为,中国共产党党校系党委重要部门,其作为政法教研部教授,履行对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及后备干部的教学、培训等工作职责,应依法认定罗志先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人员。罗的所有上诉请求,悉数被驳回。
将该判决书全文公布如下,供学习、讨论。
罗志先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刑终19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志先,男,54岁(1963年5月3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鹿邑县,博士研究生文化,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教授(副局级),曾任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党校副校长、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焦超,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志先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京01刑初2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罗志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十一万九千五百零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志先不服判决书查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罗志先于2014年间,利用担任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教授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涉及南宁宽博科技人员创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宽博公司)的民事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过程中,接受宽博公司负责人彭某的请托,私下接触并请托最高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官对案件申请再审提供帮助。为此,罗志先三次收受彭某给予的人民币1995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彭某、苏某、王某1、王某2、金某、谢某、李某、徐某1、徐某2、张某的证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解约协议、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账凭证、受托付款确认书、委托付款告知函、收条、授权委托书,公司记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银行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最高法院法[2006]139号公告、最高法院法政[2013]338号函、干通[2014]65号通知、中共中央组织部[2014]干调字413号、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以及被告人罗志先的供述。
二、被告人罗志先于2013年至2014年间,利用担任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教授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闫某1报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公务员的过程中,接受闫某1之父闫某2的请托,请在此期间先后任中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党委组织部副部长、常务副部长、中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党委副秘书长、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常务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霍尔果斯市委书记的王某3在公务员招考面试中对闫某1予以关照。为此,罗志先收受闫某2、闫某1给予的2万元。中直机关纪工委调查罗志先期间,罗志先于2015年9月将2万元退还闫某2。
案发后,被告人罗志先向中央党校退缴219508元,现已扣押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闫某2、闫某1、王某3的证言,中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委员会伊州党干字[2012]62号通知、中央组织部调训学员登记表及学员卡片、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个人业务凭证、汇款凭证、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中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2014年自治区面向社会公开考试录用公务员地州市党群机关职位表、2014年自治区面向社会公开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成绩汇总表,中共中央党校提供的罗志先违纪款上交收据、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扣押款专用收据,以及被告人罗志先的供述。
一审法院还确认了下列证据:
中国共产党党校工作条例、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中央党校组织部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干部履历表、中共中央党校组织部校组字[2014]49号通知、政法部岗位聘任业务条件和岗位职责、中共中央党校中校通[2002]15号通知、挂职鉴定材料,中共中央党校中校通[2013]52号通知,案发及到案经过、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纪工委函字[2015]14号函、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反贪字[2016]2号决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京检反贪交[2016]6号交办决定,拘留证、逮捕证,中直机关纪工委提供的罗志先涉嫌犯罪问题线索材料目录、罗志先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谈话笔录、罗志先与闫某1等人关于请托事项的手机短信息情况、罗志先账户查询情况、工作说明,揭发材料、调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罗志先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刑法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罗志先上诉提出:其未从事公务,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基于彭某的委托做了案件代理的事务性工作并报销票据,不应认定为受贿,且彭某交给张某的钱款应认定为4万元;其收受闫某2的2万元未达到受贿犯罪起刑数额判决书查询,并已在案发前退回,且其主动向纪检部门讲明钱款性质应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罗志先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罗志先与彭某之间是民事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签有委托书,不能因罗志先不具备出庭资格就否定代理关系;张某收到彭某的钱款数额实际是4万元,并打了收条,一审法院认定为7万元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对于罗志先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关于主体身份,罗志先任职的中国共产党党校系党委的重要部门,其作为政法教研部教授,履行对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及后备干部的教学、培训等工作职责,应依法认定罗志先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项受贿事实,在宽博公司的民事案件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期间,该公司负责人彭某与罗志先签订委托书,委托罗志先代理申请案件再审,之后经罗志先指定律师,彭某又与北京中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肃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中肃律所代理此案再审申请及审理工作,足以证实罗志先已将彭某的委托代理事项转给第三方,并得到了彭某的书面认可,罗志先的转委托行为导致其与彭某的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同时,证人苏某、彭某等人的证言及罗志先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均证实,罗志先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私下接触并请托审理案件的法官,对案件申请再审起到帮助作用,并非以自己名义或身份代理案件申请再审来完成委托事务。此外,公司记账凭证、发票、银行账户信息和交易明细显示,罗志先向彭某报销的费用均无案件诉讼支出。因此,委托书不能掩盖罗志先斡旋受贿的行为性质。一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彭某、徐某2、徐某1第一次作证时的证言、相关书证及罗志先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认定该笔受贿数额中张某从彭某处取走的现金为7万元,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徐某1从第二次作证时改称彭某仅给了4万元现金,但该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徐某1并不能对前后两次证言间的矛盾作出合理解释,应不予采信。张某的证言中关于彭某所给钱款数额的内容与在案证据不符,亦不予采信。罗志先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受贿数额有误的辩点缺乏证据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项受贿事实,罗志先收受闫某2、闫某1给予的2万元虽单笔未达到受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应累计计算受贿数额,一审法院将该项受贿数额与前项受贿数额累加有法可依。根据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罗志先退还闫某22万元的时间是在其被中直机关纪工委调查谈话之后,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在案证据证实,中直机关纪工委与罗志先谈话前,即已掌握其受贿事实,故其向办案机关讲明2万元钱款性质的行为依法不能够认定为自首。
综上,一审法院对罗志先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及计算准确,所作判决定罪量刑均适当。罗志先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志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罗志先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罗志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秀
审判员邓钢
审判员张久良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常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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