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一、甲银行与乙学校、丁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某中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乙学校偿还甲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乙学校逾期未偿付,以丁公司所有的房产变价所得价款偿付。

二、进入执行程序后,某中院共查封乙学校所有的六处房屋。

三、后甲银行将本案涉案债权转让给丙。经丙申请,某中院变更丙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四、2019年6月11日,某中院作出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乙学校:申请执行人丙与被执行人乙学校、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现申请执行人丙已将各项利息的《计算说明》递交我院。……本院现将申请执行人丙递交的《计算说明》《按合同正常利息表》《迟延履行金计算表》送达你方,你方如有异议,应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如逾期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已经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

五、乙学校对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异议。‍

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学校对某中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这里的执行行为是指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本案中,某中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实质上是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的一个通知,某中院将申请执行人丙提交给法院的各项利息《计算说明》《按合同正常利息表》《迟延履行金计算表》送达给乙学校进行对账核实,目的就是要明确双方争议的欠款本息的具体数额,执行通知中虽通知乙学校如有异议执行通知书,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但这里所指的“执行异议”并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针对人民法院作出具体执行行为的异议,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对账中所产生的异议。某中院对乙学校在对账中产生的异议,按照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并实体驳回异议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撤销某中院执行裁定;驳回乙学校的异议申请。‍

裁判要旨

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标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法院要求对方当事人对账,对方当事人不服提出异议的,不属于民诉法第225条所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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