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确定了竞业限制协议应当约定补偿金的原则,但并未规定补偿金的具体标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结合岗位性质、同行业同级别劳动者的薪酬水平、竞业限制的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竞业限制补偿的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协议补偿金标准,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需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的经济补偿并非法定最低标准,仅仅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金,而劳动者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
同时,各地也出台一些相关规定竞业协议补偿金标准,可供参考。其中,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09修正)》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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