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司股权进场挂牌退出的合规要点

《国有股权投资之投资退出阶段合规要点提示》(一)一文阐述了国有股权投资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退出的合规要点,本文将集中阐述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进场挂牌(下称“进场交易”)退出的合规要点。

一、特殊国有股权的进场交易要求

(一)国有股东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权应以进场交易为原则,以协议转让为例外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下称“32号令”)并未规定国有股东持有“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否适用该文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下称“股转公司”)也没有针对国有股东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权出台系统性规则和流程。

然而,《国资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厅产权〔2018〕760号)明确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转让所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或者其控股、实际控制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增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的规定执行。因此,根据国资厅产权〔2018〕760号文,国有股东持有的“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作为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时应按照32号令规定以进场交易为原则,以协议转让为例外。

当然,国有股东通过做市转让、集合竞价转让等方式在新三板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属于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转让的范畴,考虑该等交易的交易价格和交易对象的公开性,该等交易参照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交易的有关规则更为合理。

此外,通过进场交易转让 “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时,还要注意遵守股转公司有关制度尤其是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并按照股转公司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二)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应以进场交易为原则,以协议转让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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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的通知》(财文〔2017〕140号),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应当遵守32号令的规定,应以进场交易为原则,严格控制以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国有资产交易。

二、依法履行内部决策和外部审批程序

(一)依法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有关文件,国有股权采用进场交易方式退出的,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在此基础上,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在履行内部决策的过程中股东退出机制协议,国有股东要严格落实“三重一大”决策机制,该由党委履行前置讨论研究程序的,要履行前置讨论研究程序;该由总经理层面前置研究的事项,在总经理办公会层面未作出明确结论情况下,不应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依法履行外部审批程序

1.一般国有股权适用的外部审批程序:

一是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是国家出资企业所属子企业,按照国家出资企业有关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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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2.金融国有股权适用的外部审批程序:

一是国有金融企业非重点子公司产权转让和重点子公司非重大产权转让项目,通过省级以上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转让的,经济行为决策由国有金融企业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自主决策。

二是国有金融企业各级重点子公司(含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持有的重点子公司)重大股权转让事项需报财政部履行相关程序。

3.中央文化企业适用的外部审批程序: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

4.其他外部监管部门审批:涉及民航、铁路等特殊行业,按照规定由有关外部监管机构履行审批程序;涉及反垄断、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三、依法履行审计和资产评估程序

(一)依法履行审计程序

根据32号令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应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股东退出机制协议,转让方应当取得目标公司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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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法开展资产评估及备案工作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中央文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及32号令等有关文件的规定,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规定履行相关资产评估备案工作。

(三)注意审计和评估的时效

根据32号令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国有股权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审计、资产评估。

四、选定具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进场交易

(一)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应在国务院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场交易。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最新规定,目前具备从事中央企业权益类业务产权转让的机构为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广东联合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中央金融企业应在财政部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场交易。

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目前具有承办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能力的产权交易机构名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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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含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

2.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3.大连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

4.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5.浙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6.江西省产权交易所

7.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8.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9.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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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海南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11.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2.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

(三)中央文化企业应在财政部指定的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深圳文化产权交易所进场交易。

五、依法确定股权转让底价

根据32号令等有关文件的规定,股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取得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六、按时足额收取股权转让价款

根据32号令等有关文件的规定,股权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七、避免侵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国有股东拟转让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要注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存在优先购买权。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未就相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做排除约定的,则国有股东要结合产权交易机构的有关规定,通知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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