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关发(2003)24号
各委、办、局,各区、县劳动保障局,控股(集团)公司: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对本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
二、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之一的形成特殊劳动关系:
1.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
2.企业内部退养人员;
3.停薪留职人员;
4.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
5.退休人员;
6.未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
7.符合前条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以下 劳动标准:
1.工作时间规定;
2.劳动保护规定;
3.最低工资规定。
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在江苏的一些判决书中,我们也可以找到相关说法。比如,在(2019)苏06民终1579号案例中,判决有述,“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能否认定谈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实际支付主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监督与被管理、被监督的关系,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一为谈某工作性质的临时性,但公司对其关于谈某在公司期间同时为其它公司修布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谈某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止一直在公司工作,其工作特性已脱离临时性的范畴;公司否认劳动关系的理由二为谈某已过退休年龄,对此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谈某虽过退休年龄,但因其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领取退休金,其可与用人单位形成特殊形式的劳动关系。鉴上,谈某自2017年2月18日开始到公司,其接受公司的管理和安排,提供的劳动亦系公司的主营业务,且由公司支持劳动报酬,符合与公司形成特殊形式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对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在(2020)苏06行终280号案例中,判决有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谈某入职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因谈某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领取退休金,其可与用人单位形成特殊形式的劳动关系,并确认谈某与公司自2017年2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谈某因在下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公司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的特别规定,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实践中的用工关系纷繁复杂,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作出了一些补充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这些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的补充规定所作的工伤认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请示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行他字第10号、2012年11月25日作出[2012]行他字第13号批复,批复中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结合上述规定及批复精神,谈某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公司作为谈某的用人单位,不能因谈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免除理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公司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的解读过于狭隘,其认为人社局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谈某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特殊劳动关系”不具有普遍性。
尽管上海曾经发布《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江苏也有“其可与用人单位形成特殊形式的劳动关系”的说法,但是,“特殊劳动关系”的说法并不具备普遍性,也不被全国所有地区认可。
有观点认为,年龄“到站”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必然自动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郑学林、刘敏、于蒙、危浪平撰写《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在《人民司法》2021年第7期刊出,该文中对超龄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讨论:
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当符合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时,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非常复杂,可能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是由于该劳动者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因此不能享受按月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还有的地方没有把农民工等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这些劳动者可能根本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如果在这些情况下,一律禁止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对其不公。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我们认为,可以将该条规定视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必然自动终止。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条规定适用情形作实质审查,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例如前述另一种意见中出现的情况,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因为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
参考阅读:《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是否自动终止?这个问题似乎变复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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