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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会议纪要》重点条款解读

随着《民法典》的生效,大量旧有的司法解释被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合同法解释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亦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于《民法典》生效之日同日废止。但最高人民法院却并没有出台相应的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承接,导致部分司法裁判规则在形式上存在空缺。

2021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下称《民法典会议纪要》),以司法文件的形式对《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条文进行吸纳,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修订、调整、更新,以明确裁判标准,做好《民法典》施行后新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下文将对《民法典会议纪要》在上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上进行了修订的重点条款进行简要解读。

01

关于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的认定

《民通意见》

《民法典会议纪要》

重大误解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2.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欺诈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3.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胁迫

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4.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民法典会议纪要》基本延续了《民通意见》关于如何认定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的规定,仅在少部分的用词上进行了调整,补充、完善了《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在《民法典会议纪要》中对于“重大误解”的认定,“造成较大损失”依然是其构成要件,但此实际上与最高院在《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中所表达的观点形成了冲突。《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认为,之所以规定基于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可撤销,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表意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造成重大损失并不为其必然要件。而后更直接表达,“该要件在《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裁判的案件即应取消”。[1]

另外,《民法典会议纪要》并未对显失公平的认定做出进一步的适用上的解释。部分原因在于《民法典》已对《民通意见》第72条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进行了吸纳整合。同时,旧有的《合同法》《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区分为两种制度,“然而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实证法上两种制度的泾渭分明,是将德国法上暴利行为一拆为二的结果”[2]。《民法典》对此作出了较大调整,将乘人之危纳入显失公平的一种原因。但此种改变颇大,使得该制度在认定和适用的细节上存在一定争议,在此时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进行完善可能存在较大难度,因此并未触及。关于显失公平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可能仍需留待最高人民法院以后续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或者具体判例的形式,对其进行更加明确的规范和解读。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733、734页。

[2] 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4月版,第289页。

02

关于诉讼时效

《民通意见》

《民法典会议纪要》

175.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民法典取消了30的违约金标准,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

5.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出现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断事由,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原有的基础上加以延长,变更为三年后,《民法典会议纪要》基本延续了《民通意见》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但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不再适用延长的规定,即普通诉讼时效不可延长。在司法实践中,普通诉讼时效不可延长基本被视为一默认事实,鲜见法院主动延长诉讼时效。而此种规定在制度上也并非毫无脉络可循。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条就已排除了当事人约定延长诉讼时效的可行性。此时通过《民法典会议纪要》将普通诉讼时效不可延长加以固定,应为顺理成章。

另外,《民法典会议纪要》亦对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删去了《民通意见》第173条中的“债务保证人”,即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而根据《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将遗产管理人纳入其中。

03

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说明义务

《合同法解释二》

《民法典会议纪要》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7.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但并未明确何为提示、说明的“合理方式”。《民法典会议纪要》主要参考了《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合理的方式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针对与对方有重大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二)在对方有要求时,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对比《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其主要做出了两点调整。

第一,将格式条款提供方需要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内容,由“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修改为“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实际上扩大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履行义务的条款范围,但此语句实际上直接来源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并不为《民法典会议纪要》所首创。

第二,新增“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说明的要求。此种变化依然是对《民法典》的呼应。《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的基础上,要求说明义务的履行,不仅需要达到使合同相对方注意的程度,还须使其能够理解。但理解本身属于主观内心的活动,具有相当的隐蔽性,格式条款提供方实际上无法从实质上进行考察验证。因此在实践中,若仅依《民法典》之规定,提示、说明义务究竟应被履行到何种程度将存在极大的可解释空间,因而可能将导致裁判规则难以统一,格式条款提供方无所适从。《民法典会议纪要》则对此进行了回应,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说明。因此,与在《民法典》施行前的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应条文做对比,此条款加重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但若结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可发现,其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说明义务摆脱了暧昧不清的状态,而为裁判者提供了相应的基准。

另外,“常人”一词应作何解,《民法典会议纪要》虽并未明确,但最高院于201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解释说明应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作出,而此条款已为众多司法判例所引用,应当认为在实践中已较为明确。

04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与举证责任

《合同法解释二》

《民法典会议纪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9.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相较于《合同法》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民法典作出了以下两点修订。

第一,扩展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从到期债权扩展至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所谓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主要包括该债权所生利息及担保权等。

第二,将代位权成立的要件由“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合同法》和《民法典》均要求代位权仅能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方可行使,但是《民法典》对于何为“怠于行使”没有明确界定,《民法典会议纪要》参考《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对此予以了明确。

《合同法解释一》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到期债权,而《民法典会议纪要》删去了“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表述,而《民法典》亦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在第五百三十三条中增加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内容。将两者结合可以明确的是,在民法典时代,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客体已不再局限于次债本身,与次债相关的从权利亦可被代位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被扩大了。

而在债权人已通过诉讼途径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相对人(即次债务人)若认为债务人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的,对于这一事实应负举证责任。此实际为对《合同法解释一》相应规定的延续,也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05

关于债务人不合理转让财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举证责任分配

《合同法解释二》

《民法典会议纪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9.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通过诉讼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可区分为“低卖”和“高买”。

“低卖”即低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70%进行转让,“高买”即高于交易时交易地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的30%进行转让。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债权人诉讼请求的实现实际上有赖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查明。

《民法典会议纪要》第9条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基础上,增加“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实际上将证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

06

关于违约金调整规则

《合同法解释二》

《民法典会议纪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民法典取消了30的违约金标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1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民法典会议纪要》对违约金调整规则的修订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进行了调整,由“实际损失”变为“实际损失”加“预期可得利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二十九条对违约金的调整进行了规定,其将调整的标准表述为“实际损失”。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违约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是“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违约金调整的标准包括两部分:实际损失及预期可得利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表述为“实际损失”有失全面,因此《会议纪要》此次对表述作出调整。实际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50条已经作了全面的表述。[1]

第二,对举证责任承担进行了调整,明确守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这是《九民纪要》第50条并未规定的。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认为守约方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证据,因此违约方的举证责任不能绝对化,守约方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2]《会议纪要》本条将《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的内容落实到条文中。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7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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