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5年11月“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出以来,从中央到地方对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认识不断深化,一系列改革举措不断出台。充分发挥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让不适应市场环境、资不抵债的企业退出市场,对暂时陷入困境但却仍有发展潜力的企业通过破产重整及时纾困是实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一直高度重视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和“重生”中所应遵循的市场化法治化方向,但就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转让而言,可遵循的具体规则仍为有限。而随着破产案件的不断增加以及投融资方式和手段的多样化,破产程序中债权转让情形也越来越多。

01

破产程序中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审视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一般满足下列条件,即可实现债权转让:1.转让的债权为有效存在的债;2.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3、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4、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

目前,《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并未禁止破产程序中债权转让。而《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其中“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即属于通过债权转让而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这一情形,故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企业破产法》是允许破产程序中进行债权转让的,只是对转让获得的债权行使抵销权有所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债权转让也明确予以认可。如:重庆世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2013)渝北法民破字第00001-2号】),债权人会议主席将其债权转让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新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破产清算一案中【(2017)鄂0191破1号】,债权人会议主席将其债权转让后,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攀枝花市白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2018)川0411破3号】,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复函同意债权人债权转让后主体变更。

02

破产程序不同阶段转让债权对破产程序造成的影响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转让债权

破产申请受理前转让债权的,由于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只要符合一般债权转让要求,进行债权转让不会对破产程序造成影响。受让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作为债权人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即可。

但如果转让人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转让全部债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10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根据此规定可以看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转让全部债权的,其债权经转让后由受让人享有,申请人不再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相应地其不再具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此情形下的债权转让将导致破产申请审查的终止。

(二)破产申请受理后转让债权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有权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此时进行债权转让,可能会对破产程序有两个方面的影响。

1、可能会影响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决议结果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认定债权人会议上的有关议案获得表决通过,标准之一就是投同意票的债权人数量。

如果债权人将其债权分割成数个债权后予以转让,就同一笔债权,债务人所对应的债权人将会增多,若该转让得以准许,会提高同一笔债权在表决过程中所占债权人数的权重,从而影响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结果。尤其在债权人数较少且转让的债权所占比例较大的破产案件中,这种情况带来的影响更明显。

2、可能会使转让债权获得更高清偿

在破产重整实践中,大量重整计划草案对普通债权的清偿都采取分段制,对债权额较小的债权清偿比例较高甚至全额清偿、清偿时间较短。在此类案件中,若债权人将其债权分割成多个较小债权后转让,除了增加债权人数量外,事实上还将会使得该笔债权的实际清偿高于转让前其可获得的清偿。

3、特定身份的债权人转让债权对破产程序的影响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除了是对债务人享有债权请求权的民事主体外,还可能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申请人、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委员会主席等法律身份。若具有该等身份的债权人将其债权予以转让,是否会对破产程序的推进有影响?

破产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_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_破产债权转让相关法律和文章

(1)申请人转让债权:在债权人系破产程序的申请人时,其身份法律功能局限在程序发起,纵观《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文件,并未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任何特有权利或义务,其仍是作为债权人在程序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在其债权转让获许时并不会影响破产程序。这里需要注意的情形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且申请人获许转让其债权后,申请人是否可以以其不再具有债权人身份而撤回破产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108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破产申请的撤回权是有明确规定的,破产受理且申请人转让债权后,申请人依据其不再对债务人享有债权而撤回破产申请并不能获到法院准许。

(2)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委员会主席转让债权:在债权人系债权人会议主席或系债权人委员会主席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条“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第六十七条“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的规定,除职工代表可能担任债权人委员会主席外,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委员会主席的基础身份均是债权人,其职能为主持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在作为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委员会主席的债权人转让其全部债权并获许后,因其不再具有债权人身份,则其不再具有成为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委员会主席的资格,相应地应由人民法院从其他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另行指定或由债权人会议选认(当然,若其仅转让部分债权且获许,则其债权人会议主席身份或债权人委员会主席并不会受到影响)。

03

破产程序中债权转让的限制

虽然民事主体可按其意愿转让其依法享有的债权不受干涉,但同时《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在破产程序中,为避免债权转让对破产程序造成影响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从而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结合破产实务经验,笔者认为,除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三种情形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考虑对破产程序中的债权转让进行一定的限制。

(一)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权转让不应重复计算表决权或改变清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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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的债权转让不能因债权转让而改变原债权的表决权利,包括金额和表决票数。

若一个债权人将其债权进行分割后转让给多个主体,各受让人的表决金额可按其受让债权金额分别统计,但表决票数应合计按一票统计,各受让人的表决票数为其受让债权金额占分割转让前债权金额的比例。同时,为避免债权人利用债权分割转让而变相恶意获得额外清偿,债权分割转让后的债权受偿总额不得高于转让前原债权的受偿金额。若一笔债权分割转让给多个主体,新债权人彼此之间为按份共有关系,仅能享有一个表决权。

若同一主体在破产程序中受让多个债权人的债权,则受让人以其受让的债权总额行使表决权,且仅享有一个表决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分组表决时,如受让人受让的债权类型存在于多个表决组,则在各表决组分别享有一个表决权。

对于“一转多”或“多转一”的情形,管理人在收到转让通知后,与转让方、受让方沟通,应由受让方出具在破产程序中表决权受限行使的承诺文件,以保障债权转让及破产程序之有序衔接推进。

(二)特殊债权的转让限制

1、工程款债权的转让。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规定,工程款债权有优先受偿权。而《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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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债权人转让其工程款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一并转让?目前对于该问题并未有统一的规定,实务中尚存在不同的做法,例如(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从权利随之转让,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时,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一并转让,并无明确的裁判意见。最高院在该案中并未支持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

(2019)最高法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书中,安徽高院一审认为:1.工程款债权本质上是可流通转让的财产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附属工程款债权的担保权利。从一般法理分析,主债权转让的,担保权利应一并依法转让。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具有担保工程款债权实现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一并转让。2.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有利于加速主债权人通过流转的方式实现权利,得到清偿,从根本上有利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保障工程款债权人的利益。3.中煤公司实际参与承建了案涉工程的基坑支护和桩基基础工程,且中防投资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表明,中防投资公司对湖州建工集团将案涉桩基基础和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中煤公司施工是明知且同意的。4.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中防投资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中防投资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本案中,最高院对安徽高院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的判项予以维持。

笔者倾向于认为优先受偿权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一旦发包方作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虽然承包方的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承包方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有承包方由于发包方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程序久不能获偿而导致其也面临破产或者紧跟着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如果不允许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将直接导致工程款债权的转让受阻,不利于保护工程款债权人及其背后的建筑工人的合法利益,也与其优先受偿权的设立初衷不符。但是破产程序本身是为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优先受偿权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的前提应该是不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工程款债权转让时,管理人可结合案件考虑是否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或者妨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如有,需要和转让人及受让人进行协商谈判,以维护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

2、已被采取协助执行措施的债权不得转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7条:“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相关第三人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若债权人获得确认的债权被人民法院采取措施要求管理人协助执行的,若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让的,首先在协助执行范围内当然不准许转让,其次还需综合前述有关研讨决定是否准许协助执行范围外的债权人转让及要求转让方、受让方完善有关手续。

04

结语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2019年在“蓟门破产重组对话”第9期论坛上对国内破产债权进行了估算,重整类的债权大概是1万亿人民币左右,清算类的债权大概也有1万亿。从估算来看,我国的破产债权市场巨大,破产债权转让亦将更加频繁。但目前我国尚未对破产债权转让进行统一的规制。破产企业的债权较一般债权相比有其特殊性,对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债权人会议决议的通过、重整计划制定等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在处理破产债权转让过程中,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做法,通过破产司法实践的检验和创造,促成早日确立有关破产程序中债权转让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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