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确实、充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唯一条件,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核心条件,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遗憾的是,在刑事诉讼中,有不在少数的法官未真正理解其真实含义和确切标准,以至于在裁决文书中,随意堆列一些证据,进行简单分析后,便贯以“证据确实、充分”之名,进行有罪判决。孰不知这些证据,远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必须具备的三项标准,以致于造成错判累累。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六十三条之规定物证和书证区别,“证据确实、充分”的准确含义是“查证属实”。根据上述规定,“查证属实”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但并不意味着,经过了上述程序,就一定可以视为查证属实。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刑事证据共有八种。该八种证据又可进一步划分为言词证据和非言词证据,对于非言词证据,其客观性更易得到确认,所以,查证属实的难度较低。而对于言词证据,从生成条件上讲,都具备随意编造的充分条件,且其客观性无法通过作证人、生成过程、内容的合理性等进行有效甄别。《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规定事实上确认了“单一言词证据”具有无法查证属实的属性。由此类推,可以得出所有单一言词证据均无法查证属实的结论。所以,“单一言辞证据不能查证属实,其查证属实必须借助其他证据”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
同时,也并非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就能达到令言词证据查证属实的标准。我国司法解释中,对于借助其他证据查证属实言词证据,有具体的规定。该具体规定中,对查证属实言辞证据的其它证据类型、特征及附加条件,都有非常严格的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于查证属实被告人供述的其它证据的获得方式的要求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对于证据类型的要求是“物证、书证”,对证据的特征要求是“隐蔽性很强”,附加的条件是“排除、串供、诱供逼供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三十条,对查证属实“未成年被害人陈述”规定的其他证据是“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附加的条件是“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此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包括三项特征,一是能被其他证据充分证实; 二是专指事实中的详尽细微之处,因为细节在语义上是指最小单位;三是非亲历不可知。同时,“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要排除的是“可能”,“可能”是对客观条件进行的判断,不是对主观条件进行的判断,更不是通过证据证明的结果。只要客观条件充分,可能性就存在,可能性不能以不具备动机、目的或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经验进行排除。
“证据确实、充分”中的充分首要含义是“全面”“不缺失”,对“充分”一词最精准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进一步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对“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十项事实”的详细罗列。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十一条中“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全面的证明体系”是对以间接证据定罪量刑中证据“充分”的标准进行的规定。故,充分是对证据与事实必须一一对应,有事实必要证据进行的要求,是针对全面性,而非重复性做出的要求。
所以,认定有罪,对证据提出的要求,首先是要齐全,定罪量刑的每一个事实都要有证据一一对应,不能出现有定罪或量刑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次要求的是每一项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而不是仅仅走一个法庭质证的调查程序;在此基础上,还有第三项,即《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即综合排疑环节。
综合排疑环节的存在,已充分说明了,即使在定罪量刑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所有证据都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依然存在“案件事实不成立”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是怎么产生的呢?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以直接证据的方式进行证明时,查证属实直接证据的标准达到了法定的标准,但在逻辑上还是有空隙,在客观条件上案件事实还存在其他可能性;二是以间接证据的方式进行证明时,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运用证据证明事实,存在两种证明方式,一种证明方式,是以认定直接证据的方式进行证明,采用该种证明方式时,非直接证据存在的价值在于帮助进行直接证据的查证属实;二是以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的方式进行证明,此时,参与证明的证据分为两类,一是构建证明体系的基本证据,二是帮助基本证据查证属实的其它证据。
在证明过程中,最易出现的错误是直接证明和间接证明的路径都走不通,证据都达不到要求,然后将两者混杂在一起,基于模糊的印象,不严密的论证,得出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而事实上,一旦间接证据达不到查证属实直接证据的标准时,不仅意味着直接证明的路径走不通,同时还意味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六十三条的规定,该直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势必意味着在采用间接证明方式时,其不能作为构建证明体系的证据使用。所以,当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共同存在,直接证明的路径走不通时,除非间接证据能够独立构建证明体系,完成证明,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混合在一起是达不到证明成功的标准的。
综上,齐全、查实、综合排疑是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三大步骤,理清直接证据证明与间接证据证明时证据间的彼此关系及证明逻辑,是正确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前提。脱离了这两点,所谓的“证据确实、充分”就是有名无实的套话,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由此作出的有罪判决物证和书证区别,极容易出现误判、错判,务必引起重视和注意。
限 时 特 惠: 本站每日持续更新海量各大内部创业教程,一年会员只需98元,全站资源免费下载 点击查看详情
站 长 微 信: muyang-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