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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律法规

◎华税律师事务所/ 作者

编者按:代扣代缴是依照税法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从纳税人扣取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一种纳税方式。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扣缴义务人介于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具有特殊的地位。一方面,代扣税款时,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另一方面,在税款上缴国库时,又代替履行纳税主体的义务。对纳税人课征的个人所得税、预提所得税等采取代扣代缴形式,其目的在于对零星分散、不易控管的税源实行源泉控制,加强国家税收管理,稳定国家税收收入。本文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等税种入手,为读者总结相关税收政策中规定的代扣代缴情形,以使扣缴范围更加明晰。

据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然而在立法过程中,诸如“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之类的兜底条款,随意“授权”,大大损害了“税收法定”原则。华税律师认为,税收法律法规属于义务性规范,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依据“下位法不得违法上位法”法律位阶原则,面对税务机要求的缺少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代扣代缴义务,单位或个人有权予以拒绝。

一、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修正)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主要涉及单位发放的工资、薪金所得。其他是根据税收征管的实际需要,对零星、难于控管的税源进行代扣代缴,如个体税收、房屋租赁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5〕65号)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上述所说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具体还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5〕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6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9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2007修订)等税收法律文件。

二、企业所得税

近年来,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发生对外业务时,如何代扣代缴税款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同时政府部门出台了相应规定,将境内企业在对外支付款项时如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对外支付实行源泉扣缴,并规定了两类源泉扣缴的范围,即法定扣缴和指定扣缴。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收法律法规,税法规定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相关居民企业是否负有代扣代缴义务,视税务机关指定情形而定。

具体还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所持H股派发股息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9〕1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97号)等税收法律文件。

三、增值税(营改增)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88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广告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广告服务接受方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

具体还可以参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88号)等税收法律文件。

四、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修订)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五、资源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8〕49号)第二条规定,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总结:

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不履行会面临一定的法律责任,比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税收法律法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再比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经营者应该关注在交易中哪些情形才会成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并按照要求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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