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有一块土地,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并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之后,甲公司在该土地上建了一幢厂房,厂房竣工后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来,甲公司因欠债与乙产生诉讼,案件终审后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出具裁定书裁定:该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属于乙。人民法院向登记机构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只载明协助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到乙名下,登记机构为乙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现乙持上述裁定书等材料申请将该宗地上的厂房首次登记到其名下。

登记证书获得方式为裁定_不动产首次登记_登记证书裁定是什么意思

对乙持确认房屋权属的裁定书等材料申请的厂房首次登记,登记机构可否办理?

笔者认为,对乙持确认房屋权属的裁定书等材料申请的厂房首次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办理。

《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该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质言之,房屋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法定的原则,简称房地一并处分原则。申言之,房屋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也是不动产登记的原则不动产首次登记,简称房地一并登记原则。笔者认为,对房屋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的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房地产登记案件时也应当遵守。本问中,甲公司因欠债与乙产生诉讼,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出具裁定书裁定: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属于乙。人民法院向登记机构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只载明协助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到乙名下,表明: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遵守了房地一并处分原则,但在嘱托登记机构办理涉案房地产登记时没有遵守房地一并登记原则。这种情形在不动产登记中时有出现。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可知,自确认不动产物权权属的法律文书生效时起,权利人无须登记即依法、即时享有该不动产的物权。生效的确认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法律文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凭证,而非权利来源的凭证,该法律文书在表征物权上与登记簿的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问中,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出具裁定书裁定: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属于乙,表明:乙自裁定书生效时起,无须登记即依法、即时取得了地上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裁定书是乙享有厂房的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凭证。因此,乙持上述裁定书等材料申请的该宗地上的厂房登记,是申请登记机构将其已经依法享有的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记载到登记簿上,为可能产生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权登记等后续登记建立前提。由于该厂房自竣工后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登记机构应当为乙办理该厂房的所有权首次登记。本问中,由于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已经对地上房屋建造的合法性和权利的归属进行了审查、认定,故乙凭确认权属的执行裁定书申请登记时,登记机构无须要求乙另行提交房屋建设符合规划的证明等材料。

————摘自《不动产登记实务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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