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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来源|法律讲坛
引言:成立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公司及按实出资的股东如何应对,以保护自身利益。从实践来看,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正确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公司法解释3,召开股东会做出决议,解除出资不实股东的股东资格,不失为行之有效的方法。但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应依照《公司法》及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做出有效决议,以保证决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原告某投资公司诉称: 2009年5月26日,某投资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接管某投资公司后经查发现:某投资公司持有某某证券公司股份252万股,占某某证券公司总股本0.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4544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4544号裁定)认定:某投资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为某某证券公司股东,持有某某证券公司252万股股份,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性,某投资公司确定为某某证券公司的合法股东,且依法持有某某证券公司252万股股份份额属实。为此,管理人要转让该破产财产,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需在国有产权交易平台上依法拍卖上述股权,交易所要求必须由某某证券公司提供的8项公司材料。
为此,管理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证券公司配合某投资公司进行某投资公司所持有某某证券公司252万股股份转让公司法解释3,并提供全部上述8项必需文件;诉讼费用由某某证券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证券公司辩称: 一、某投资公司要求股权转让无事实依据。 (2001)二中经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82号判决),认定某投资公司的出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其出资应为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判决生效后,经某某证券公司多次催促,在某投资公司拒绝补足出资, 2011年9月8日某某证券公司召开2011年第二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做出了解除某投资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且决议效力追溯至1182号判决生效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因其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某某证券公司已于1182号判决生效之日起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要求某某证券公司配合其转让股权。
故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于情于理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律允许公司在特定情形下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相应股东的股东资格。本案中,某某证券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解除了某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在该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前,对某某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具有约束力。
综上,某投资公司请求某某证券公司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记:实际上,办理本案时,作为被告某某证券公司代理人,法庭一开始并非如文所述这般顺利采纳代理人意见,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催告、合理期限、股东会决议”的认定经历了一个艰难的过程;尤为不利的是某某证券公司并未办理减资等有关法定手续,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与股东会决议的冲突也是整个庭审的难点之一;除此之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的某某证券公司为股份公司,但没有影响法庭援引该条做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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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 长 微 信: muyang-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