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标签上标注该商品为一等品,但经查实消费欺诈的认定及赔偿,该商品的执行标准中并无产品等级之分,仅有优等品与合格品之分,则应认定该商品的标注违反了行业内关于此类商品执行标准的规定。消费者因此标注而误认为该商品具有较高质量而购买,并因此遭受损失,出售该商品的销售者应予赔偿。

【关键词】

民事产品销售者责任消费者商品标签一等品执行标准产品等级合格品商品质量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9日,冯X波在广百公司(广州市广百太阳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十八条品牌为“埃沃”的皮带,每条价值三百三十八元六角,合计六千零九十三元。该皮带的标签上注明等级为一等品,执行标准为:QB/T1618-2006,皮带扣的等级为一等品,执行标准为QB/T4117-2010。另查明,QB/T1618-2006及QB/T4117-2010的行业标准只有优等品与合格品之分,无合格品与不合格品之分。

现冯X波以广百公司销售的皮带执行标准的标注不符合行业标准,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百公司退还货款六千零九十三元及赔偿货款三倍的价款一万八千二百七十九元。

广百公司辩称:其销售的皮带系质量合格的产品,未对冯X波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且冯X波购买该皮带时系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其不存在欺诈行为。

【争议焦点】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标签上注明一等品,但该类商品执行标准中只有优等品与合格品的划分,且该商品标签上一等品的标注误导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的,销售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广百公司退还原告冯X波货款六千零九十三元,原告冯X波退还被告广百公司埃沃皮带十八条;被告广百公司赔偿原告冯X波一万八千二百七十九元。

被告广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冯X波购买该商品的目的并非出于生活需要,系为了制造诉讼获得赔偿,其不具有消费者地位。本公司销售的埃沃皮带系合格产品,并未对被上诉人冯X波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冯X波系在充分了解商品信息的情况下决定购买该商品的,本公司未对其进行任何欺骗或误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X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X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存在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商品标准中包含商品的规格、质量、特征、技术等信息,若商品上标注的商品标准在该类商品的行业执行标准中无规定、高于或低于行业执行标准,与行业执行标准规定不符的,应认定为商品不具有该类商品所具有的质量、技术及特征。销售者提供的商品上标注的商品标准不符合该类商品行业执行标准的应认定为销售欺诈;(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销售者提供的商品上标注的商品标准使消费者误解了该商品的实际质量,系实施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销售者销售商品的标签上标注商品等级为一等品及其执行标准,但根据该类商品行业执行标准的规定,对相同商品的标注仅有优等品与合格品之分,并无商品等级之分,故应认定销售者提供商品的执行标准违反该行业内关于此类商品执行标准的规定。消费者因此误认为该商品的品质明显高于其他商品,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销售者的行为属于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方式销售商品,构成消费欺诈。消费者因购买该商品遭受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其损失。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消费欺诈的认定及赔偿,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有效参考适用

冯X波诉广州市广百太阳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法码】产品质量法·经营者的义务·销售者的义务·不得伪造产地、认证标志 (T0202042)

【案号】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03号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判决日期】 2015年06月03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部门体系】 产品质量法学

【检索码】 C0409349+2GDGZ++0415D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其他程序

【审理法官】 陈瑞晖 崔利平 印强

【上诉人】 广州市广百太阳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冯X波(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朱小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百太阳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36号自编112、212、316、415、506、606商铺。

法定代表人:严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波,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广州市广百太阳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广百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第(二)(三)事项有争议,对其他事项无争议如下:

(一)事情发生的经过。冯X波于2014年6月19日前往广百公司处购买了埃沃皮带18条,单价338.5元,总价值6 093元。

(二)涉案产品相关信息。涉案产品吊牌注明“品类:皮带;等级:一等品;执行标准:QB/T1618-2006”,“品类:皮带扣、等级:一等品;执行标准QB/T4117-2010”。冯X波主张根据QB/T1618-2006皮腰带行业标准以及QB/T4117-2010腰带扣行业标准,产品等级中没有“一等品”,皮带只有优等品和合格品之分,腰带扣只有合格品和不合格品之分。广百公司则主张涉案产品合法生产、质量合格,从未对冯X波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冯X波在充分知晓商品全部信息的前提下自愿购买,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

(三)冯X波的诉讼请求。1.判令广百公司退货款6 093元;2.判令广百公司赔偿货款三倍的价款计18 279元;3.判令广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标注“等级:一等品”是否构成欺诈。

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了其执行标准,对外宣传适用该标准即有义务按照此标准的规定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然而,其执行标准中对等级的定义中并无“一等品”,“一等品”与“合格品”的表示足以影响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认知,从而影响消费者的交易行为,构成欺诈。冯X波主张广百公司退还货款6 093元及要求三倍惩罚性赔偿18 27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广百公司退款的同时冯X波应退还其于2014年6月19日在广百公司处购买的埃沃皮带18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州市广百太阳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冯X波货款6 093元;冯X波退还广州市广百太阳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埃沃皮带18条;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州市广百太阳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冯X波18 27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广州市广百太阳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广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冯X波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律地位。本案中冯X波并非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其购买商品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制造本案诉讼。二、诉争商品系合法生产、质量合格,从未对冯X波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三、诉争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冯X波系在充分知晓商品全部信息的前提下自愿购买,广百公司从未实施任何欺诈。四、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冯X波通过大量购买诉争商品索赔,违反了民诉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所主张的欺诈或经济损失均系其自己故意造成。无论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还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均无权要求赔偿。广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冯X波全部诉讼请求。2.冯X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

冯X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百公司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对广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广州市广百太阳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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