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欺诈认定消费者权益吗_消费欺诈的认定及赔偿_欺诈消费者行为赔偿

尤佳 律师

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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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前不久,“坐在奔驰汽车引擎盖上哭泣维权”的视频火了。最终,奔驰车女车主与西安利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达成换车补偿等和解协议。该事件随之也引发了关于“汽车消费”如何维权的热议,甚至关注到 “汽车欺诈‘三倍’赔偿”这个业内都觉得非常敏感的话题。然而,在大家热情和关注力逐渐退却后,大多数人却并未去思考这些纠纷背后存在的裁判规则以及法律适用。故本文拟通过对汽车欺诈“三倍”赔偿的案例分析,以及对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思路和法律适用进行梳理总结,以期帮助无论是消费者还是汽车经销商对该法律问题能有更全面的了解。

一、何为汽车欺诈“三倍”赔偿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根据上述惩罚性条款的规定,当汽车经销商在出售汽车时存在“欺诈”情形的,则应当就消费者损失的三倍向消费者进行赔偿。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提出“三倍”赔偿诉求的案例都是将上述条款作为主要法律依据。

一台车子,少则几万、十几万,多则几百万,对于消费者而言都是一笔不小的数目,法院支持“三倍”赔偿抑或是驳回“三倍”赔偿的结果不仅对消费者有着较大的影响;相对应的,对汽车经销商而言,影响无疑更是巨大。无论是从商誉的角度,还是可能就此面临几十、几百、甚至是上千万巨额赔偿,对企业而言都是难以承受的。

二、汽车“三倍”赔偿数据分析

通过“Alpha数据库”,键入“汽车、欺诈、三倍”三个关键词,选择2016、2017及2018三个年份,选择一审、二审及再审三个审理程序检索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76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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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份,高级人民法院判决11份,中级人民法院757份。

七百多个案件中,涉案标的额2000万-5000万的案件2个,1000万-2000万的案件3个,500万-1000万的案件15个。

从上述数据可知,我国因汽车欺诈“三倍”赔偿引发的纠纷甚至上升至诉讼层面的情况还是非常多见的。从七百多个案件中选取80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发现最终认定“欺诈”的案件为31个,占38.75% ;“部分欺诈”的案件为3个,占3.75% ;“无欺诈”的案件为46个,占57.5%。

三、认定汽车欺诈“三倍”赔偿的裁判思路

“法院会认定’三倍’赔偿吗?”、“这类案件到底会怎么判?”当引发纠纷时,这往往是消费者和汽车经销商都特别想知道答案的问题。根据对重点案例的梳理,我国法院就该类案件主流的裁判思路基本如下:

1.判断车辆是否存在与购车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情形或者交付车辆时(前)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车辆是否存在与购车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情形或者交付车辆时(前)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认定汽车欺诈“三倍”赔偿的首要前提。(2018)吉05民终852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拆卸的物证特征’消费欺诈的认定及赔偿,只是描述了有拆卸过的特征,鉴定机构并没有给出车辆存在瑕疵或者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因此,不能认定车辆存在瑕疵,也不能认定汽车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依此认定某某公司的销售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问题的举证责任法院一般做如下分配:

1.1当消费者认为交付其的车辆存在与购车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例如以低配充高配,其应承担举证责任。

1.2当消费者认为交付车辆时(前)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则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规定,车辆交付后6个月内就质量发生争议的,商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交付时车辆质量无瑕疵,或已就瑕疵进行过披露;车辆交付6个月后就质量发生争议的,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交付时车辆即存在质量问题。

2.商家是否存在《消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情形

当认定交付的车辆存在与购车协议约定不一致情形或者交付车辆时(前)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法院接下来将针对商家是否存在《消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情形进行认定。在认定是否具有“欺诈”情形时,绝大部分法院都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作为依据。

该法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法院一般认为:首先,汽车经销商在销售车辆的整个过程中必须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并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比如明知汽车二次喷漆的事实、明知车辆系事故车却故意隐瞒车辆存在质量瑕疵不向消费者进行如实地披露,明知车辆配置低于购车协议的约定故意将该低配车辆冒充高配车辆销售等;其次,消费者因欺诈而陷入了错误;最后,基于上述的错误而作出了购车及后续一系列与之相关的意思表示。上述几个要件,缺一不可。当具备上述要件时,“欺诈”成立。

“欺诈”是否成立是该类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也往往决定了案件的走向。对于上述经销商的“欺诈”,一般是要由消费者来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经销商在主观上是否明知或作为经销商其应当知道交付的汽车质量存在瑕疵往往是裁判机构在判断该类型案件是否符合“欺诈”要求需要特别审查的部分。在(2018)苏01民终3846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按某某汽贸公司陈述其工作人员凭肉眼就能看出案涉车辆存在二次喷漆,故某某汽贸公司应当知道案涉车辆的实际情况,包括是否存在补齐的瑕疵”。据此,二审法院推定某某汽贸公司在主观上是明知案涉车辆是经过二次喷漆的,又由于其未向消费者进行披露并将案涉车辆当初新车交付给消费者;故认定某某汽贸公司的行为符合《消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情形。在(2017)川13民终1669号一案中,经审查认定“案涉车辆的玻璃不是原装的,被更换过,但玻璃是原厂的,汽车经销商也完全不知晓玻璃在哪个环节被更换过”,据此可以推断经销商在主观上并不知道案涉车辆玻璃存在瑕疵,不存在故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3.案件走向

该类案件最终一般有几个走向消费欺诈的认定及赔偿,具体如下:

3.1认定“欺诈”成立。一般法院判决:解除购车合同,退车还款并根据消费者因购买该车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保险、税费及装潢费等)进行赔偿;商家以车辆价格为基数向消费者支付三倍赔偿。(2017)闽02民终3837号一案,二审法院认定“欺诈”成立,判令商家三倍赔偿。

3.2认定“欺诈”不成立,但车辆的确存在质量问题。法院一般认定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属于汽车经销商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进行赔偿处理。如(2016)渝05民终8674号,两审法院均认为不构成“欺诈”,但属于履行交付的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由汽车经销商赔偿消费者损失。

3.3当经销商因未向消费者披露相关信息,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时,此时认定“欺诈”不成立,但法院可能认定商家向消费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2018)最高法民终12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某某公司对车窗帘问题的处理属于对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行为,对与此相关的信息某某公司在车辆交付前或交付时应予告知但未告知。虽然某某公司一定程度上对相关信息已予以披露,但其毕竟未在车辆交付前或交付时以更直接、更明确、更便捷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对此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4认定部分“欺诈”成立(通常为可完全独立于汽车本身的配置),法院一般判决就该部分配置的价格为基数向消费者支付三倍赔偿。

3.5认定“欺诈”不成立,驳回起诉。

结束语

从上述大数据的分析来看,该类案件最终认定为无欺诈的比例将近60%,也就是说实践中并非一涉及汽车欺诈“三倍”赔偿的诉讼,就一定是支付“三倍”赔偿的结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三倍”赔偿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希望通过对商家“欺诈”行为进行惩罚性的赔偿,以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所以,读懂并遵守法律相关规定诚信经营是汽车经销商应尽的义务;但同时,消费者也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并非只要车辆出现任何一点问题,就能够无度地索要“三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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