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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规定了同一债务上存在两个以上第三人作担保人情况下,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法律性质为履行担保责任,但未对同一债务上仅有单一第三人作担保人时,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法律性质做出规定。本文将单一担保人受让债权行为,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时间节点做法律性质上的切割,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因债务人以及担保人享有期限利益,担保人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行为并未使主债务得到清偿,而是发生债的转移,此时属于债权转让;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务人以及担保人的期限利益消灭,担保人自我履行担保责任而导致主债务清偿消灭,此时属于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既保证了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不被侵害,又能兼容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于担保制度的规定。
目 录
一、案情概述
二、问题提出
三、案涉法院观点分析
四、观点交流——债权转让和自我履行担保责任
五、结语
一、案情概述
A(金融机构)与B签订《借款合同》,A向B出借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1年1月1日,并对逾期偿还产生的罚息、复利作出约定。C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A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连带保证方式担保上述借款合同。而后在2020年11月1日,债权人A与保证人C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C,C向A全额支付了债权转让款。2021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B未偿还。2022年1月1日C以债权人身份向B主张偿还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万元。
二、问题提出
问题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权人将《借款合同》中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保证人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债的转移还是债的提前清偿?
问题二:保证人概括受让《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于主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构成违约,保证人能否向主债务人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复利?
三、案涉法院观点分析[注1]
乍眼看问题一和问题二似乎是同一个问题,即若认定性质上属于债的转移,那么属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的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的权利也就一并移转给保证人,保证人即可向债务人主张罚息、复利,反之亦然。法院在认定这两个问题时也是进行了混同,为了不让保证人向债务人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复利,而推导认定保证人概括受让《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原债务消灭。这其实存在以结论反推过程的错误倾向,因为这忽视了债的受让和债的到期实则是两个时间点,这个期间债务人和保证人是享有期限利益这一关键问题。
(一) 一审法院观点——担保人受让债权实质上系提前履行担保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C向A支付的款项,名义上是作为受让人支付债权转让款,实质上是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C虽自称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实质上是案涉债权的担保人,与B之间应为保证追偿关系,因此不能向主债务人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复利。法条上援引的是《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关于担保人追偿权的规定。理由是从《保证合同》与《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上的牵连性、债务人B的合理预期以及连带保证人的法律定位等角度进行阐述:
1. A与C之间的债权转让不同于一般的债权转让,C本就对A负有保证责任,C在按时、足额支付债权转让款后,其在《保证合同》项下的对应债务消灭,即《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与《保证合同》具有牵连关系。C以受让债权的形式向债权人A履行,其保证债务也会减少,该受让债权的行为一方面导致其自身保证责任消灭,另一方面会使其所担保的B的主债务在债权受让的范围内消灭;
2. 从合同预期看,B作为主债务人是否需要向A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与保证人C是否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有关。在C有能力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B对其与A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不再增加,仅需向C承担保证追偿的债务等具有合理预期。C通过与A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要求B继续按《借款合同》来承担义务,与B合理的商业预期相背离;
3. 连带保证人通过债权转让异化为向主债务人收取罚息、复利的债权人,与连带保证人本应与主债务人共同承受主债务无法清偿之风险的定位不符。
(二)一审法院观点的补充分析
1. 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
(1)事实为债权转让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关于《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保证人的约定系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担保责任提前清偿的意思通谋,因此法院将担保人向债权人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行为,认定为是担保人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在合同履行的牵连关系中认为“保证人受让债权的行为一方面导致其自身保证责任消灭,另一方面会使其所担保的B的主债务在债权受让的范围内消灭”,但保证人受让债权发生的时间点债权还未到期,即债务人和保证人享有期限利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尚未形成,又何谈保证责任的消灭呢?
(2)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法定的保证期间尚未形成
法律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权债权性质,专门设立保证期间的制度,即债权人仅能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其他时间段保证责任或未形成或已消灭。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日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若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视为没有约定。即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未形成,又如何履行其担保责任呢?
2. 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侵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
即便认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已形成,担保人在保证期间起算前享有的是时效抗辩权,那么保证人放弃其期限利益选择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也随之消灭,保证人此时根据法律规定便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那就意味着保证人剥夺了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加速了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期限?这显然侵害了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客观上影响了债务人生产生活、交易的稳定性,对债务人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三)二审法院观点——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认定担保人受让债权属于履行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在结论上同一审法院一致,即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对债务人享有的是追偿权。法条的援引上除了《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另补充援引了《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关于多个担保人中一个受让债权的应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
具体阐述为:《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其并不免除受让方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因此,虽然C以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受让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但在本案中法律地位的实质仍然是案涉债权的担保人。C上诉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但这无法构成其否认签订在先的保证合同效力的理由。同时,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该条内容的理解,本院认为担保人本身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当受让债权人债务的时候,担保债权作为从权利一并受让,这就产生了债权债务归于一人的情况,也就导致了担保责任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法律效果。因此,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值得说明的是,即便本案认定C对于B享有的是追偿权,也并非否认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四)二审法院观点的补充分析
1. 《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适用范围不包含同一债务上仅有单一担保人的情形
(1)文义上有“两个以上担保人”的限定
法院通过类推《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的规定,概括认为无论同一债务上是单一担保人还是两个以上的担保人,担保人受让债权的,均系承担其担保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该条文,明确了是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前提下,担保人受让债权的应视为其承担担保责任,若不考虑同一债务上的担保人数,那么条文内容上不应也不会加上“两个以上”这一限定语。
(2)目的上旨在弥补《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关于担保人之间追偿问题的法律漏洞
从目的解释以及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旨在填补“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这一问题的法律漏洞。对于担保人之间可否追偿问题,在《担保制度解释》颁布前,立法机关自始至终都是否定态度。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其主编的《物权法释义》中认为对于无共同担保意思表示的多个担保人之间是不能相互追偿,理由主要有四点:1. 无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相互追偿缺乏法理依据;2. 程序繁琐费力,增添诉累;3. 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就应明确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自己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风险和相应损失,从而审慎担保;4. 若允许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的权利,那么对于各自担保份额的划分确立是相当复杂的计算问题,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中,对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进行了明确,仅在“担保人之间存在相互追偿的约定”或“多个担保人在缔约时就已知道要为同一个债务提供担保”的两种情形下担保人可互相追偿,其他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但这个规定存在一个法律漏洞,即若某一担保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债权人地位,同时取得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进而便可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变相实现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法律效果。而《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的规定便很好地对第13条进行了补充,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依据第13条规定处理,填补了这一法律漏洞。
(3)《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无法适用需考虑债务人期限利益的情形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的前提,暗含债务人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这一隐形条件。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以及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选择主债务清偿对象或担保债务追偿对象的权利(一般保证人的情形除外),但实践中无论是债权人亦或是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在选择时,基本都会选择向更有债务清偿能力的人主张权利,以免诉累。因此,当《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所描述的前提“债权人不选择债务人,而选择向担保人主张债务清偿;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不选择债务人,而选择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发生时,意味着债务人不具备对债务进行清偿的能力。因此《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并未对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时间进行限定,并不考虑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和经济自由,默认了即便担保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受让了债权,也会因债务人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而不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或者债务人也不会以期限利益进行时效抗辩。
综上,笔者认为第14条对于“担保人受让债权的应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旨在对第13条规定的“担保人相互追偿问题”的完善,默认因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而担保人需承担担保责任并互相追偿,因此无需考虑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和经济自由。所以该条款并非概括认为无论同一债务上是单一担保人还是两个以上的担保人,担保人受让债权的均系承担其担保责任。对于同一债务上仅有单一担保人的债权性质,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情形不能类推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的规定。
2. 担保人身份混同导致担保责任消灭的认定与履行担保责任的逻辑冲突
二审法院认定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消灭源于“债权债务归于一人”,即援引《民法典》第557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包括:…(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但引用该条款的前提是担保人享有债权,即二审法院默认担保人已通过《债权转让协议》获得了债权,承认了债的转移,才使得担保人自受让债权之日起即因身份混同而导致担保责任消灭。这就与法院最终认定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从而享有追偿权”相矛盾。这样债权转让后因身份混同导致担保债务消灭的认定不仅与最后判决结论在逻辑上无法自洽,也未考虑到保证人与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侵害了债务人的经济自由,更是忽略了同一债务上存在多个担保人的情形,某一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全部或部分消灭会增加了其他担保人的担保份额,侵害其他担保人权益。
3.《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性认定上的逻辑矛盾
担保人C自始至终强调尊重《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的意思自治,二审法院对此认为“即便本案认定C对于B享有的是追偿权,也并非否认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即认可《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但认为该合同“名为债权转让,实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那又与前述认为的担保人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实现债权转让,从而因债权人与担保人身份混同导致担保责任消灭相矛盾。
四、观点交流——债权转让和自我履行担保责任
结合上述法院观点以及对于法院观点合理性的探讨,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作为节点,将担保人受让债权(为作表达简化,以下“担保人受让债权”均指“同一债务上的单一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法律性质进行切割,在履行期届满日前,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法律性质应为债的转移,即债权转让至担保人身上,但因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期限利益,债权暂时无法得到清偿;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担保人自我履行了担保责任,实现了债的清偿,自此依法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权转让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债权转让协议》关于债权转让的约定系债权人与担保人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并且债权转让的约定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即债务清偿责任以及担保责任形成之前。若将该协议认定为“名为债权转让,实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则加速了债务清偿责任以及担保责任的形成,主债务因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而消灭,担保人自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便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剥夺了债务人在主债务中享有的基于期限利益产生的时效抗辩权,对于债务人显失公平。因此,对于问题一,债权人将《借款合同》中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保证人的行为,应当尊重债权人与担保人的意思自治,属于普通的债权转让,法律性质上属于债的转移。但此时由于债务履行期还未届满,债权虽移转至担保人身上却不产生因身份混同而导致的债务清偿效果。
(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自我履行担保责任
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责任和担保责任形成,此时受让债权的担保人因身份混同的原因,以债务担保人的身份向自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使得主债务关系消灭,其上的担保责任也随之消灭。此时担保人根据《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这就对问题二作出了回答,即保证人概括受让《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于主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并不能向主债务人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复利,因为此时主债务已因担保责任的履行而消灭,不存在主债务人逾期违约的情况,也就不存在主张罚息、复利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三)兼顾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和担保制度的法律体系
从本案的结论和实践效果上看,无论是法院将担保人受让未到期债权的行为直接认定为担保责任的提前清偿还是先债权转让后担保责任清偿的认定,最终都是认为担保人不能向债务人主张基于主债务产生的违约责任。但这结果一致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便已无法清偿债务,因此无需考虑债务人的时效利益。
可以看出,担保人受让未到期债权的行为概括认定为担保责任的提前清偿是有前置条件,不具有普适性。而根据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作为节点,将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法律性质进行切割,既能保证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不被侵害,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又能兼容《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关于多个担保人情况下受让未到期债权的法律性质认定,做到体系解释上的相统一。
五、结 语
《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已对同一债务上存在多个担保人的情形下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法律性质认定进行了规范,但欠缺对同一债务上仅有单一担保人的情形下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法律性质进行明确。本文结合经办案件的法院观点进行分析,认为应当根据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作为节点,将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法律性质进行切割: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权人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合同唯一担保人,因债务人以及担保人此时享有期限利益,担保人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行为并未使主债务得到清偿,而是发生债的转移,此时属于普通债权转让。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务人以及担保人的期限利益消灭,担保人自我履行了担保责任而导致主债务清偿消灭,此时属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这样性质的区分,既平衡了各方的合法权益,又能兼容《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关于多个担保人情况下受让未到期债权的法律性质认定,做到体系解释上的相统一。
注释:
[1] 案号:(2022)京74民终1758号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林文学、杨永清、麻锦亮、吴光荣:《“关于一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人民法院报》,2021年第02期,005版面。
[2]李娜:《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追偿权的行使困境及其破解——基于第13条的反思》,《湖湘论坛》,2022年第05期,第85-97页。
[3]朱雅倩:《已担责担保人权利研究——以第18条为中心》,《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2年第01期,第153-157页。
[4]张岚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探微》,《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1年第06期,第57-61页。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作者简介
王进章
国浩福州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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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君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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