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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8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2017年度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行政审判白皮书)》,并通报了6个典型案例。
据介绍,今年是宜春中院连续第六年发布年度行政审判白皮书。
白皮书全面分析了2017年全市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基本情况及特点,详细介绍了全市法院在发挥行政审判职能,助力法治政府建设方面的主要举措,并对增强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能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出了建议。
白皮书显示
2017年,全市法院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888件,同比增长72.1%,审结848件,结案率达95.5%;其中,市中院受理各类行政案件460件,一审案件242件,二审案件218件,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连续五年上升。
2017年,全市法院行政诉讼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如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持续攀升、征收拆迁类案件突发高发、行政诉讼被告分布广泛、行政机关应诉水平提高、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行政机关败诉率有所下降。
六件行政诉讼典型案例是…
在新闻发布会上,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还选定了六个案例,作为我市第一批行政诉讼典型案例予以发布。该批典型案例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主要涉及劳动保障、投诉举报、行政登记、行政处罚等问题。
李某某诉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案
【基本案情】2016年4月,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奉新县供电分公司在李某某即将年满50周岁时,将李某某的个人人事档案材料递交至奉新县人社局审核,要求为李某某办理退休。奉新县人社局审查后核准退休,李某某知晓后,对该审批退休行为不服,认为其岗位为管理岗位,根据供电公司下发的文件规定,李某某办理退休应该按照55周岁的管理岗位(干部)身份退休,而不是按工人身份50周岁退休。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奉新县人社局对其50岁时作出退休的审批行政行为。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奉新县人社局根据奉新县供电公司提供的申报材料及个人档案资料,经审查后宜春市人社局,依法为李某某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无不当。至于李某某认为自己属于公司管理岗位(干部)身份,人社局是否应当按照管理岗位确定其退休年龄的问题,属于职工与其所在企业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故生效判决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企业为实现内部管理需要下发的文件对外没有效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依据的是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适用企业内部的规定。当事人就如何适用企业内部文件规定执行退休年龄提起的诉讼,属于职工与其所在企业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是否退休以及何种身份退休,仅需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无权干涉企业内部的人事管理。
杨开某诉高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和宜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
【基本案情】2017年3月8日,杨开某向高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高安市刘宇奇批发部销售的“幽香苑铁观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依法调查并作出处理。5月10日,高安市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函,认为投诉事实成立,并依据《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该批发部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5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的处罚决定。杨开某不服,于2017年5月26日向宜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高安市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函,确定对其举报未给予奖励的行为违法。宜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复议,决定:1、责令被申请人60日内告知是否给予被申请人举报奖励;2、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理结果告知函的请求。杨开某对复议结果不服,以高安市市监局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函调查事实不清、处罚太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结果告知函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诉讼法及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高安市市监局根据杨开某的投诉举报,对查处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将查处结果函告杨开某,属于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高安市市监局作出的行政查处结果告知函是一种投诉举报的答复行为,该答复行为对投诉举报人杨开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投诉举报人杨开某对答复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杨开某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上诉后,二审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件举报人就行政处罚答复及处理结果不满提起诉讼的典型案例。行政机关根据举报人的举报线索就处罚的结果通过书面形式函告举报人,属于行政机关的一种告知行为,该告知行为并不增设权利义务,并不具有可诉性。而行政处罚是发生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即被举报人之间的,与举报人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处理结果而言,举报人即非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受害人,故对于行政机关的告知行为及处理结果均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但是,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奖励而不予奖励举报人的,则可诉。
江西省嘉信担保有限公司诉宜春市国土资源局
不予受理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违法案
【基本案情】2017年1月18日,左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萍乡市湘东黄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将左某位于宜春市袁州区温汤镇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予以抵押。2017年1月19日宜春市人社局,该公司与左某共同向宜春市国土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宜春市国土局对所提交的材料审查后,以双方没有提供主合同中债权人公司的金融许可证为由,并以宜春市国土资源局明月山分局的名义向原告公司开出证明(决定),作出不能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宜春市国土局作出不予受理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抵押登记。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宜春市国土局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过程中,依法履责、认真审查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无不当,但作为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国土局只是对申请人所提交材料的要件形式进行审查,不应当以《合同》是否合法与否作为登记条件,从而作出不予受理抵押登记的处理决定。宜春市国土局以申请人未提供主合同中萍乡湘东黄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金融许可证》为由,确认其借款主合同不具有金融机构贷款合同的效力,认为主合同为不合法的民间借贷,是对主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已超越其法定职责,从而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判决责令宜春市国土局对该抵押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是不动产抵押登记部门过渡行政审查职权的典型案例。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时,应当尽可能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应当过多的干预民事自治行为,甚至额外附加超出法律规定的义务,如强制备案、评估、公证等,不动产登记机关只需对申请人所提交材料的要件进行审查。
丁某伟等人诉宜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2016年9月11日,丁某伟与他人相约去北京上访,9月18日被铜鼓县公安局集中训诫教育。2016年9月27日上午,丁某伟与丁孟某、丁秋某等六人又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准备上访,在过安检时被查出包里的上访材料而被遣返,铜鼓县公安局于9月28日对丁某伟等人再次进行训诫谈话,并于2016年9月29日对丁某伟等人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同年10月26日,丁某伟等人明知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是非访行为,仍相约他人再次到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训诫。铜鼓县公安局认为,丁某伟等人被多次进行法制教育和训诫谈话的情况下,依然多次违法上访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遂给予丁某伟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八日。丁某伟不服,向宜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宜春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铜鼓县公安局对丁某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该处罚决定书给予丁某伟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8日的决定错误,遂复议决定变更行政处罚为:给予丁某伟行政拘留8日。丁某伟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宜春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安门是具有特殊性的公共场所,属于敏感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丁某伟等人明知天安门地区是禁止上访区域,仍多次相约到天安门地区上访,在公安机关多次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和训诫谈话的情况下,屡教不改,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且情节较重,铜鼓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并无不当,但作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八日没有法律依据。宜春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变更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丁某伟等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关于对进京非法上访进行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信访是党和政府了解民情民意的重要途径,对依法、理性上访的群众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但对违法上访的行为,同样应当依法制止和打击。对于进京违法上访的信访人员,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付某婷等人诉高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一案
【基本案情】付某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高安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后, 2017年2月,付某所在的紫砂公司及其近亲属等人先后向高安社保局申请付某工亡的保险待遇,高安社保局以紫砂公司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另查明,紫砂公司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是采取补缴的方式进行(如本月或本季度补缴上月或上季度的保费),且高安社保局一直以来对该缴费方式未持异议或催告,而付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刚好处于保费补缴前的“脱保”时间。
【裁判结果】上高县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仅支持了原告要求支付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其他诉求被驳回。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春中院提出上诉。宜春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了上高县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责令由高安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诉人丧葬补助金2162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以上两项合计元,并由高安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自2016年3月1日起(含当月)每月支付亲属抚恤金855元。
【典型意义】社保经办机构应当积极履行征缴工伤保险费用的法定职责,对于没有及时缴纳的,依法应积极进行催告或处理。怠于履职,或对缓缴保费的行为予以默许,并形成了行政惯例,足以让行政相对人得以信赖该缓缴或定期补缴保费的行为已经得到行政机关的允许。此时,若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社保部门则提出企业逾期缴费,从而拒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既有损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也有损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保护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本案的判决有利于规范社保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以及对企业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具有典型意义。
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和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厂房的维修工程后。又将该承包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刘某某,之后刘某某为完成维修工程,委托吴某某做工,吴某某又雇请了其老乡胡某某等人具体施工。2015年8月17日清晨,胡某某、叶某某等六人乘坐面包车从宜丰的家里前往江西合纵锂业的工地务工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面包车上七人当场死亡的严重事故。后胡某某的近亲属向宜春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宜春市人社局受理后认为胡某某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天工建设公司不服,向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宜春市政府复议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天工建设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某,刘某某再与吴某某签订施工协议,吴某某雇请了包括胡某某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胡某某等人在乘车前往江西合纵锂业的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之规定,故宜春市人社局作出胡某某受伤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本案是关于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典型案例。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购买工伤保险是企业的社会责任,也是分散企业经营风险的一种重要途径。对于将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企业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因涉重大交通事故,企业将承担巨大的经济责任。对违法转包及不缴纳工伤保险的企业有较大的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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