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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安全生产法可以看出,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既是落实安全生产法的需要,也是中国这个大国现实发展的需要,更是对职工生命保障的需要。
笔者曾经在公安消防部门工作过,对消防安全有一定了解,但当自己成为一名乡镇安监工作同志后,深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通过近半年的安监工作岗位的锻炼,发现企业在主体责任落实上还不是很到位,一些企业游走于主体责任的边缘,利益至上仍然是企业认识上的通病。
笔者经过工作实践,认为企业主体责任应该重点要抓好“四个方面”的责任。
江苏省高邮市临泽镇安监站桑春斌
第一:安全责任
落实安全责任是企业的最根本要求,是企业发展各项工作的首要任务,没有企业安全的发展一切都是空话。
企业主要安全责任在法人,企业法人要有抓安全的意识,笔者从实际工作情况来看,乡镇一些小微企业法人抓安全意识淡薄,有的是流于形式,你检查了,他就哼哼:“马上改,马上改;马上弄,马上就弄”,你走了他还是老样子,原来什么样还是什么样,有的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等复查了仍然还是老样子。
这些现象,充分反映了一些企业法人抓安全意识淡薄,责任不强。
安全生产法有明确规定,企业法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必须要有高度、要敬畏法律,不能为了追求利益忘记安全,应该是记牢安全才有利益的保障,要把安全责任一级一级、一人一人的落实下去,才能体现法人抓安全主体责任的作用性。
第二、管理责任
从企业大概念上讲,法人具有直接安全管理的权限,但相对企业来说,法人不可能只做安全管理工作,其它事情不做,法人既要为既得利益努力,也要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所以企业为了发展,它有不同的部门,比如安全科或设立安全员岗位,这些就是企业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或者是安全管理者。笔者所说的管理责任,不是只是法人应该管理的责任,而是具体负责安全的人员。
从乡镇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结构来看,很多一部分是乡镇机关单位部门(包括农村社区人员)、市属驻镇单位部门退居二线或者退休人员被反聘为企业安全管理者,企业反聘的这些人主要在乎这部分人熟悉政策、熟悉镇级安监部门或上级管理部门人员,方便企业发展。
但这部分人在机关、在事业单位工作了多年,到企业后碍于情面,总觉得企业一线工人很早在企业上班了,看到安全隐患不大情愿撕破脸去说。比如有些机械操作工留有长头发或不盘头作业,安全隐患是很大的,从历史情况来看,有职工头发被机械转进去伤了头皮的例子。再比如,有些企业使用砂轮机,一些人就直面对着磨刀具,殊不知砂轮如从机械上破裂飞出容易伤到人的常识。
这些看似安全隐患不大的事往往最容易出安全事故,这就要求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及安全员,要长期巡视在车间一线,要同一线工人谈话聊天,讲解有关机械操作规程,主动告知职工操作机械应该注意什么事项。只有这样,从小处着手,从小安全抓起,才能保障企业大安全、大发展。
第三、教育培训责任
从行政推动上来看,企业主动参加乡镇安全教育培训或市级行业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培训的意识不强,从市安监局每年在乡镇组织的一年一次大安全教育培训情况来看,企业法人、企业分管负责人、安全员集中参加教育培训情况不是很理想。
一些企业有敷衍现象,有的为了应付,临时安排职工参加,甚至有安排门卫参加的,企业法人也有借故出参、在外地等情况不参加的,有的直接缴纳物价部门核实的培训费用后,人就离开了,漠视安监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抛在脑后。
从企业自身来看,企业教育培训工作基本等于零,没有记录,没有开展教育培训比比皆是,那怕是灭火器使用、疏散逃生自救等最基础的安全培训都没有。有些企业认为“我就这么几个人,不会发生安全问题的”,安全“空”思想、“零”思想突出。
从近年来有些地方、有些地区来看,有些企业不谈安全只谈利益,出了安全事故并担了刑事责任后,才知道安全生产责任的重要性。
希望企业学习并遵守安全生产法,按照法律条文组织员工开展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整改隐患责任
对不安全因素进行整改,实施技术性改造,也是企业主体责任非常重要的一部分。但是,有些企业对隐患整改拖拖拉拉,甚至拒不执行。
笔者今年就遇到一家小微企业,在市级安监主管部门下发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仍然我行我素,只改好做的,不改硬性需要的,限期改正到期后,这家企业仍然未整改,基层安监部门多次与其谈话,大到宣传安全法律,小到用电管制,但企业仍然没有进行彻底整改。
在被上级作出罚款的处罚后,企业法人才彻底明白法律不是闹着玩的,认识到自己思想上的错误。该法人后来对企业重新装修,进行用电标准化建设,当我们再去复查的时候,企业需要整改的地方全部按照标准化要求整改,货物摆的井然有序,给人感觉看着就舒心,当与职工交流的时候,职工也认为现在环境好了,工作心情也就好了。
所以企业技术性改造也是必须的,企业不能只顾眼前发展,要从职工职业危害健康上多考虑,不能把职工的命当中薄命,把自己的命当成硬命,要坚持“以人为本”,要以职工是企业发展的源动力,加大安全资金投入,加强安全技术性改造,强化企业标准化建设,为职工营造安全工作环境。
企业应该落实好主体责任,才能更好更安全的发展。
从实践来看,企业主体责任不外乎安全责任、管理责任、教育培训责任、技术改造责任“四大责任”,各个责任又有若干分支责任,从安全生产法上看,“四大责任”前呼后应,互为一体,辩证统一,目标都是企业是自身发展的主体责任。
但是,有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乡镇企业,在某一方面,或者某几方面落实的不到位。希望基层安监部门加大宣传、监管、处罚力度,协助企业落实好企业主体责任。
【附】新《安全生产法》中
对企业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
1.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国务院23号文明确要求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新安法则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并在其后的章节中对此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第三条)
2.建立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
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体现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是一项长期的、基础性的系统工程,代表了现代管理的发展方向,有利于全面促进企业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近年来,安全生产标准化取得了显著成绩,企业本质安全生产水平持续提高。在总结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安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四条)
3.建立高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任免告知制度。
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及矿山开采、金属冶炼活动,安全风险较大,极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其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安全管理技能。为此,新安法第二十三条明确了高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重要地位,其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便监管部门掌握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4.建立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新安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这一规定,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要求的重要体现。把多年来坚持实行并不断完善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5.建立重大事故隐患越级报告制度。
在安全管理工作实践中,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向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报告后,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由于各种原因,不予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常常导致事故发生。新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这一规定,赋予安全管理人员越级报告的权利,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职责,有利于及时排除重大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第四十三条)
6.建立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为了充分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安全生产方面对第三人赔付(本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人员)、事故预防、风险控制和辅助管理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在总结2006年以来全国部分省市开展安责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新安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这一规定,有利于帮助企业解决事故救援和第三者伤害费用,同时减轻政府负担。(第四十八条)
7.增加了委托服务后安全生产责任仍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的规定。
新安法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的,安全生产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这一规定,有利于厘清安全责任,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十三条)
8.增加了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规定。
新安法第十九条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了细化规定,并对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的责任考核提出了明确要求,推进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到实处。(第十九条)
9.增加了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规定。
一是增加劳务派遣教育培训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明确了劳务派遣和用人单位的责任,双方都有教育培训的责任,各有所侧重。二是增加劳务派遣人员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明确了劳务派遣人员与本单位从业人员具有相同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与《劳动合同法》相衔接。三是增加对实习学生教育培训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10.增加了应急预案和应急准备的规定。
新安法第七十七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预案、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定期组织演练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八十条对高危行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应急物资准备等作出规定。这些规定,使应急预案相互衔接,应急救援物资、设备和力量能够发挥作用,最大限度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影响。(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
11.完善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责规定。
新安法第十八条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7项职责。与原规定相比,增加“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主体,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12.完善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设置、配备标准和工作职责。
一是明确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责任主体,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同时,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的从业人员下限由300人调整为100人。二是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管理人员的7项职责,主要包括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组织应急演练,及时排查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等。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上述规定,进一步严格了企业安全管理措施要求,并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人员正确履行职责提供了详细的规范性指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
13.完善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安全生产“三同时”对于保障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解决安全条件先天不足的问题具有重要作用。新安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完善了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对验收结果负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核查。与原法相比:一是将矿山等高危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合并为“安全评价”一项;二是加强了对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监管,保证安全设施的质量;三是按照减少、取消行政审批的要求,取消验收审批环节,强化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4.完善了生产经营发包、出租安全管理的规定。
有些生产经营单位以包代管,以租代管,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问题不负责任,往往一包了之或者一租了之,导致事故隐患大量存在,甚至发生安全事故。新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依照这一规定,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发包、出租方承担,进一步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租赁的责任,有利于生产经营单位对建设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和问题,及时督促整改落实。(第四十六条)
15.完善了生产经营单位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规定。
保证安全经费投入,是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的重要保障。2005年以来,国家安监总局和财政部先后研究制定下发文件,明确了安全费用提取使用一系列政策措施。新安法上升为法律规定。新安法第二十条规定: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支出。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是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维护企业、职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举措。(第二十条)
16.完善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制度。
新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这一规定,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制度由“先证后岗”修改为“先岗后证”。(第二十四条)
17.完善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实现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为此,新安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作出了严格规定。一是明确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二是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和目标,即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三是明确规定了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范围,既包括本单位招收的人员,也包括被派遣劳动者,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实习生等。四是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
18.完善了矿山井下、海上石油开采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新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涉及生命安全、以及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这一规定,把涉及安全生产的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在本法中予以明确,与特种设备安全法相衔接。(第三十四条)
19.完善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加强危险作业的管理。新安法第四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其他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这一规定,有利于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强化现场管理,落实防范措施。(第四十条)
认真落实主体责任,努力做到安全生产,同意请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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