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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基础情节、加重情节以及转化情节的定罪量刑。其中基础情节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加重情节是指,具有前述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非法拘禁行为的结果加重犯。转化情节是指,超出非法拘禁本身的故意和行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关于非法拘禁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因为没有明确的立法、司法解释作出说明,因此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有一定的争议,笔者希望通过结合法理和实证,通过论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状态,能对厘清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结果加重犯的认定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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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定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结果加重犯应当考察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认定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场合,有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适用于所有被害人在拘禁中死亡的情形。也即只要被害人是在被剥夺人身自由期间死亡的,一律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过法院判决的支持,如在东营市东营区一起案件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裁判理由部分非常简单的说理,认为“被害人死亡结果系发生在四被告拘禁期间,因此四被告应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

但是脑清片,笔者认为若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上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因为一律以被害人是否在拘禁期间死亡作为认定结果加重犯的标准,过于机械,也不符合法条中规定的“致人”死亡的立法本意。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一种情况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比如行为人使用暴力、强制行为控制、剥夺被害人自由,如欲控制的殴打、捆绑、虐待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在这种场合下,从事实上判断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较为清晰。

在被害人自杀、逃跑死亡的场合,行为人没有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暴力致使死亡,认定因果关系与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客观行为不像第一种场合下那么清晰,无法依据“主观见之于客观”等原则进行判断,因此需要进一步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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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在被害人自杀、逃跑死亡的场合,要认定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分析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系致使被害人无法承受肉体、精神压力自杀或者逃跑死亡的唯一或者主要原因,才能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在认定时,应当注意:

(一)在非法拘禁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认定中,应当排除条件说的适用,而必须具有直接性和必然性。

拘禁行为通常是加重结果实现的条件之一,因此在非法拘禁中, 我们很难否定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因为根据条件因果关系,一般很容易得出“如果不拘禁被害人,他就不会死”这样的结论。如此以来将使结果加重犯中因果关系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只要出现死亡结果一律认定有因果关系,这将出现以“客观结果回溯因果关系”这一悖论。

事实上,排除掉“条件因果关系”才能将非法拘禁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论证清楚。只有将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限定为直接、必然的关系,才能体现“因果关系”在定罪的作用,并防止结果加重犯的滥用,使得适用法律趋于明确。

(二)在被害人自杀、逃跑死亡的场合,应结合事实认定行为是否是致死的唯一原因或者主要原因

结合客观事实,如果能够证明确系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致使被害人无法承受肉体、精神压力自杀或者逃跑死亡,才能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实践中有一部分非法拘禁系索要合法债务导致的,行为人采取“看牛”的方式限制被害人自由。若行为人没有暴力、威胁,或者拘禁过程中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自由,比如通讯、财物完全自由,人身也具有很大程度的自由。行为根本不足以致使被害人因承受不了肉体摧残和精神压迫而自杀或者逃跑而死亡,则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这一观点在笔者承办的一起非法拘禁案判决结果中得到法院判决的认可。

该案中行为人索要被被害人骗取的合法债务,采取的是“看牛”的方式,跟随被害人,让其采取可行性的方案还款,第二天被害人从被看的办公室三楼坠下死亡。在“看牛”的过程中,行为人没有采取任何暴力、威胁,没有没收其手机、钱包,甚至说行为人整体行为是比较克制的,根据行为人陈述理由在于“还指望着他能还钱,不能不客气一点”。基于案情,辩护人提交的法律一见钟围绕事实论证了

被害人死亡原因系其自身债务压力较大自行选择的结果,

各行为人没有采取任何暴力、威胁手段,也没有限制被害人通讯、财物自由,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行为人行为“虽然限制了被害人自由,造成了被害人一定的心理压力,但是只是被害人坠亡的诱因之一,不足以认定为唯一原因或者主要原因。”[详见(2017)湘0103刑初373号判决书]

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例二审改判案例中,也出现了上述类似的认定。行为人一行四人向被害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在宾馆内三天。被害人在被拘禁前一段时间内压力较大,有脑清片服用史。在被拘禁期间被害人要求行为人为其购买脑清片,之后被害人在宾馆卫生间口服过量氨基比林药物中毒死亡。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死亡发生在被害人被拘禁期间,因此行为人应当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首先,从被害人死亡原因看,直接原因是自行服用过量药物,而非拘禁行为本身;其次,从本案证据看,被害人自案发前已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欠下诸多外债,精神压力较大……债台高筑亦是其自杀的重要原因……行为人非法拘禁行为虽然限制了被害人自由,加大了其精神压力,但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不足以认定为唯一原因或者主要原因,因此不宜认定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对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情节认定不当……”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量刑部分,对几名行为人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不等的刑期。[详见(2014)东刑终字第4号判决书]

因此,在被害人自杀、逃跑死亡的场合,应当结合事实判断死亡与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进而行为是否是死亡的唯一原因或者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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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结果加重犯还应当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是否具有过失

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存在过失。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了非法拘禁的转化情节,若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追求或者放任,那么应当直接适用二百三十二条认定为故意杀人。

因此认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还考量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过失,其关键在于判定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这依赖于具体的案件事实。

如在上述笔者承办的案件中,辩护人论证被害人系在独立封闭的房间内坠楼而亡,被害人也从未表露出要逃跑、自杀,行为人未曾采取过任何暴力、威胁等过激措施对待被害人,坠楼发生后,行为人积极的进行了救助。因此从一般常理出发,在这样相对温和的非法拘禁行为中,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认识到被害人逃跑死亡的可能性。最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

若因为发生了死亡结果,就以死亡结果回溯被害人应当预见到所有的客观情况,无疑属于加重行为人的认识责任。因为客观上行为人不可能排除掉所有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客观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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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

在认定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的场合,不能以死亡结果回溯认定一定具有刑法的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当先判断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再结合事实判断行为是否是死亡的唯一原因或者主要原因。另外还应当从客观出发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是否具有过失。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死亡结果发生在拘禁期间,就一律认定为应当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这样才能体现因果关系在定罪时的作用,并防止结果加重犯的滥用脑清片,使得适用法律趋于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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