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期延误合同价调整的定性分析

作者| 王先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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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8.3条规定: 9.8.3承包工程延误工期的,按合同履约期内的价格调整确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工期非承包方原因造成的。 如有延误,后续工程按计划进度日的价格,按计划进度日与实际进度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 (2)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后续工程按计划进度日期的价格为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中较低者。

上述规定规定了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工期与实际工期不一致时的价格调整办法。 调整原则是在明确承包方和承包方责任的前提下,重新确定合同履行期内的价格。 这一规定源于“不允许违约人因违约而受益”的法律精神。 该规定属于“价格制裁条款”而非“违约责任”,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民法典》规定,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存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选择其中之一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一方违约在请求权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同时满足违约和侵权的条件,则构成竞争与合作的前提。 一般认为违约不能使违约方承担双重责任,违约责任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罚。 但2013年《工程量清单定价规范》第9.8.3条属于价格制裁条款,其作用是补偿守约方因违约方迟延履约而造成的市场交易中可利用利润的损失。 ,以及违约责任。 侧重点不同。

本条制定上位法的依据是民法典第513条(原合同法第63条),即“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多少,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在合同中,国内政府调整价格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算,标的物逾期交付的,价格上涨的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多少,按原价执行;价格下降,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守约一方、制裁违约一方,而非确定违约责任。因为《民法典》在“合同履行”中明确规定了这一规定章”,属于合同履行中的“调价”。《民法典》对违约责任也有具体规定,因此在施工合同期限延误时,可以适用本条“调价”同时追究“违约责任”。

有人认为,《民法典》第513条仅适用于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合同。 什么是政府指导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在宏观调控下以市场形成价格为主的机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或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价格。政府定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我司和地方定价目录为准。

《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2)少数资源稀缺商品的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价格;(4)重要公用事​​业的价格;( 5)重要公益性服务价格。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水、电属于公用事业,均属于价格法规定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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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概算定额》是政府指导价,不是政府定价或市场定价。 政府指导价是倡导性的,不是强制性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2011)民体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将定额作为政府指导价进行了讨论:“建设工程定额标准由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各地根据当地建筑市场情况,按完成一定计量单位的产品所消耗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的规定数量确定建筑成本的平均值,属于政府指导价的范畴价格,是一种任意规范,而不是强制规范。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将固定价格作为对工程价格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固定价格确定工程价格。 因此,直接或间接适用预算定价的建设工程,出现民法第513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调整工程价款。

此外,根据上述规定,当政府定价的原材料(如水、电、煤、气、油)价格发生变化时,无论工程采用何种定价方式,均应调整工程价格。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