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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内容简介: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起点一直存在争议。 在新发布的《人民法院案例选编》中,通过对典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分析,将人身损害赔偿的一年时效期间起点确定为“治疗结束之日或伤残评估日期”。 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本文围绕《人民法院案例选编》中的典型案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对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一年起点的确定进行解读,供读者参考。

《人民法院案例选编》案例

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被害人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闫桂兰诉天津鑫佳鑫劳务有限公司被害人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点: 人因身体受伤致残时,伤残程度的认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包括伤残赔偿在内的一切损失的前提和依据。 赔偿权利人应当自伤残程度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身伤害赔偿的规定。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案号:(2014)西民四初字第205号; (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422号; (2014)金高民审字第1558号

审判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说明:

本案系因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双方在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上并没有太多的争执。 赔偿义务人申请再审的唯一理由是被害人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身伤害赔偿的一年诉讼时效起点确定为“治疗结束之日或伤残鉴定之日”。

“治疗结束或伤残评估日”可以避免上述诸多弊端。 不需要残疾的,自治疗结束之日起计算时效,需要鉴定残疾程度的,自评估之日起计算。伤残程度,因为在法律意义上,伤残程度的评估意味着治疗的结束。 之所以说是“治疗结束或伤残鉴定日”,首先是因为在治疗结束前,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是在不断变化的。 诉讼的具体数额尚不得而知,起诉条件尚不成熟。 如果一场诉讼就能解决整个赔偿问题,那就是不应该严厉指责受害人,催促他提起多起诉讼。 其次,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在于提醒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尽快稳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止出现证据丢失、诉讼难等问题。数年的延误造成受害人权利义务的长期不确定性。 其初衷绝不是通过对受害人施加过于繁重的诉讼时效义务来剥夺受害人胜诉的权利。 再者,等待伤势痊愈、损失确定后再行权,符合大众的简单认知。 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比普通诉讼要短。 如果受害人因为对法律的僵化理解而丧失权利,这绝不是立法设计的本意,这对保护受害人没有效果,也是不公平的。 从伤残评估之日算起诉讼时效遇到的另一个问题是,在实践中,受害人伤残程度的评估一般是与起诉同时提交给法院的。 有效性一直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伤残等级评定日期应理解为具有两层含义。 一是指实际进行评估的日期,二是“达到伤残等级评估条件的日期”。 应根据个案情况,在平衡保护双方权益的基础上作出选择和判断。

综上所述,在采用伤残鉴定首日理论的同时,确实有必要在被害人符合伤残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强加及时识别被害人身份的义务。 至于何时具备伤残等级评定条件,一般需要法医的专业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不同的损伤部位,对符合伤残认定条件的恢复期有不同的把握。 完成后立即评价。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行为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二)未经申报销售不合格商品的;

(三)拖欠或者拒不支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灭失或者毁损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损害明显的,从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损害明显的,从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 损害当时未发现,经检查认定为侵权行为的,自损害认定之日起计算。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期限届满的除外在诉讼时效期限内。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申请再审或者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

一、请求人身伤害残疾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齐小平诉齐宏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点: 人身伤害致人重伤,在受伤时不能预测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的,权利人有权在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向加害人请求伤残赔偿。 权利人请求残疾赔偿的时效为一年,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

案号:(2009)闽初字第427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