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本文一作是7X阿哥,二作是道长,同时采纳了热心读者“鱼滴猴”等朋友的观点。本文写作过程中,查阅了官方网站,检索了文献资料,有不明之处还咨询了12367,一并感谢。

日前,本号发表。在首版开篇,提及“边防检查属于行政许可”,众多读者后台留言提(打)问(脸)。

上一篇文章的重点是探讨空港偷越国边境罪既遂未遂状态的界限,因此作者迅(鸡)速(贼)地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有争(错)议(误)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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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专门写一篇文章,探讨“边防检查是不是行政许可”。

本着求真务实的精神行政许可信息怎么填写,笔者认真查阅了有关资料,发现认为边防检查属于行政许可,也是有出处的,并不是本号天马行空、异想天开的自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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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图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015年“赵X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决中,我们发现,检察院抗诉时提出证据,认为边检机关对于申请出入境人员的检查放行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检察院出具的工作记录“边检机关对于申请出入境人员的检查放行”,其实就是边防检查。

由此可以看出,前一篇文章中认为边防检查是行政许可,还是有出处的。

但是,有出处,不代表就是对的,毕竟“真相只有一个”。

接下来,我们从五个层面分析,“边防检查是不是行政许可”:

——在实践层面,我国对行政许可采取清单公示制度,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都未将边防检查包含其中

经查国务院和国家移民管理网站,《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后续的若干《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现行涉及边防检查的行政许可共4项,分别是船舶搭靠外轮许可、上下外国船舶许可、港澳台船员及其随行家属登陆许可、枪支(弹药)携运许可。其中没有边防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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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搭靠外轮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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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外国船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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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台船员及其随行家属登陆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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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支(弹药)携运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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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算许可

2018年公安边防体制改革后,原边防工作站的台湾渔船管理业务由边检部门承接,台湾居民登陆证核发应该也在边检行政许可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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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居民登陆证核发

——在法理层面,行政许可大多采取“赋权说”,即当事人原本不具备此权利,经许可后才取得,但迁徙自由是基本权利,无需许可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发〔2013〕39号)明确指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是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管理经济社会事务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活动实行事前控制的一种手段。这是对行政许可概念的进一步阐释。

迁徙自由行政许可信息怎么填写,是现代社会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联合国确认和保护的基本人权之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就规定了公民有迁徙和选择住所的自由。在法理层面看,迁徙自由不以公权力机关授予而取得。

PS: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由于条件不成熟,尚未履行批准公约的法律程序。

我国在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前,英国和葡萄牙作为缔约国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延伸适用于香港、澳门。

香港、澳门回归后,根据我国政府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照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关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澳门,有关规定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在学术层面,边防检查是什么性质行为,有四种不同认识

检索文献,普遍认为边防检查是一种公安行政行为,但属于什么性质的公安行政行为?对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明确规定。综合我国出入境边防检查的有关研究和讨论,对边防检查的属性存在四种不同认识。

1.行政检查

有观点认为,边防检查机关依法对出入境证件、签证的检查及其人身和行李物品的检查,都属于行政检查。

主要理由是:这些检查是边防检查机关的职权行为,无须经过出入境人员的申请或者同意即可实施;出入境人员依法负有服从和协助边防检查机关实施检查的义务;这些检查是出入境人员在我国对外开放口岸的是否遵守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的检查、了解和监督,既不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也不是以强制手段为保障的执行行为。(帮忙点击下面卡片,以资鼓励)

2.行政确认

有观点认为,边防检查机关依法查验出入境证件、签证,仅为对其有效性作出判断,不会使现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因此属于行政确认。

主要理由是:边防检查机关对出入境人员检查的核心是对其所持护照、证件、签证等有效性作出判断,并依据证件防伪鉴别的技术规范对其真实性进行甄别和认定;对经检验为真实有效的护照、证件和签证,一般以加盖验讫章的方式确认和宣告持证人享有的出入境或者居留权益。

在进行上述行为过程中,完全符合行政确认的基本特征:检查是检查员依职权实施的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出入境人员必须服从,否则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检查在较大程度上受到技术规范的制约,具有明显的技术性;检查员只能严格地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防伪技术鉴别规范进行操作,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或者说只有很小的裁量余地,具有明显的羁束性;检查的功能是确认、否定或证明出入境人员是否享有出入境和居留权益。在行政法理论中,凡是对现存法律关系加以证明的行政行为,就属于行政确认。

3.行政协助

有观点认为,边防检查机关对出入境人员实施检查中,不但要查验其所持护照、证件、签证,而且还要查验持证人是否属于不准出境、入境的对象(俗称“边控”“黑名单”)。即使出入境人员所持护照、证件、签证经边防检查机关检验并确认真实有效,如果其属于不准出境、入境的对象,也会因此被边防检查机关阻止出入境。不准出境、入境决定往往不是边防检查机关作出的,有的是协助行政强制(税务机关),有的是协助刑事强制(已立案的犯罪嫌疑人),有的是协助司法强制(未了结民事案件)等犯罪嫌疑人)。

主要理由是:不准出境、入境对象大多数具备了出入境所需的各种条件, 边防检查机关对其所实施的控制不是为了达到维护出入境秩序的管理目的, 而是为了给作出不准出境、入境机关(交控单位)行使职权创造条件,符合行政协助的目的标准。查控行为的实施有赖于边防检查机关与交控单位的合意,符合行政协助所必须的合意条件。同时,查控行为是边防检查机关以自身的名义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符合行政协助在行为效果方面的特征。因此,查控工作属于行政协助的范畴, 查控行为是边防检查机关实施的协助性行政行为。

4.行政许可

有观点认为,边防检查机关对护照证件手续不符的一些外国人,可以依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其护照中加盖“临时入境许可”“入境偕行人员”章后准予入境,这种情况属于附义务性出入境边防检查行政许可。

主要理由是:抵达我国口岸的外国人,由于入境手续不符合我国规定,本已不能完成正常的入境活动,但由于特殊的原因且又经过申请,边防检查机关作出专门许可给予其入境的权利,这种许可权利的获得本身就与正常的入境权利存在差异,所以附加义务是必然的。该外国人只有履行这种义务才能真正完全地获得许可,否则是要受到处罚的。(帮忙点击下面卡片,以资鼓励)

——在立法技术层面,边防检查的表述在进化,性质界定有权威解释

对于边防检查,在法律用语上经历了从“查验核准”到“查验准许”“查验核实”的进化。

1995年《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第七条: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出境、入境登记卡,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入境证件),经查验核准后,方可出境、入境。

2013年《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一条: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

第二十四条: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

第五十六条: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入境;已经驶离口岸的,可以责令返回:

(一)离开、抵达口岸时,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的;

……

(三)涉嫌载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员,需要查验核实的;

(四)涉嫌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物品,需要查验核实的;

第八十三条: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释义中,明确了边检机关对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查验准许”职权,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查验,即检查;二是准许,即核准、批准。而“查验核实”,虽然释义中未明确“核实”的意思,但通过列举方式,明确了“核实”的内容。

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来看,边防检查是一个复合型的行政行为,既有查验,也有许可。如果仅将边防检查界定为行政许可,确实不合适。

——从行政许可法倒推,边防检查不完全符合行政许可的概念和范畴

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这里可以看出,行政许可的本质是赋予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一定行为的特定资格。

结合《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从中可以推导,行政许可在有效期内,应当是可以反复、多次适用的,而非单次适用的资格。从这样的特性上看,边防检查的即时性,因其不具有反复、多次适用的特点,从而反证了其不属于行政许可。

具体到行政许可的事项,看《行政许可法》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边防检查的本质是人员、物品、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境入境检查,直接涉及的是出境入境管理秩序,并不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因而边防检查不符合(一)到(五)项,至于是否属于第六项,我们接着看《行政许可法》

第十八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如果认为边防检查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由《出境入境管理法》设定的行政许可,那么,《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必须规定实施机关(这个有规定,边防检查机关)、条件(这个……很难说规定了,因为并没有详细列举)、程序(这个应该也没有吧,至少什么是“履行规定的手续”就没有详细讲……)、期限(这个绝对没有,法里面没有写多久检查一个人的)。

如果认为属于行政许可,那么对经过许可准予出境的决定,都应当予以公开,要供公众查阅。

如果认为属于行政许可,而《出境入境管理法》又没有规定地域限制,那我取得许可后,不一定要从批准的口岸出境,举例子,我可以在北京办好边防检查,然后去上海出境,因为我的边防检查是行政许可,应该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通过反推出这么多匪夷所思的结论,关于边防检查究竟是不是行政许可,想必大家心里也都有了结论。

边防检查不属于行政许可,究竟属于什么呢?

带着这个问题,笔者查阅了大量的资料。

在青岛政务网中,青岛市公安局的信息公开中有一份《公安部关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批复》,其中提到:“二、以下6项属于公安机关日常户籍管理范畴,不适用《行政许可法》。即:(1)小城镇户口迁移;(2)本市小城镇农民转为居民;(3)以夫妻投靠、老人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为由办理入京户口;(4)寄养未成年人在京入户;(5)小城镇户口登记;(6)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地在京设立的驻京办事处和联络处编制内人员申报常住户口。这6个事项为公民户口登记事项,是一种事实认定,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有关工作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这其中,明确了户口登记事项属于公安机关日常管理范畴,是一种事实认定,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我们如果将边防检查也理解为一种事实认定,属于公安机关日常出入境管理范畴,不属于行政许可,自然也就不适用《行政许可法》了。

最后必须吐槽一句,有出处不代表就是对的,检察院挖的坑,把本号给坑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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