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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涉案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无法再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一审法院判令一定期限内支付借款本金与利息,事实上已无法得到履行。基于本案出现的新的事实,在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情况下对其所享有的债权予以确认债权性质,由其依法申报债权。
案例索引
《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海南屯昌颐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
争议焦点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其所涉诉讼会产生什么影响?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吉粮集团公司与吉粮米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对本案裁判结果的影响。2018年7月26日,长春中院受理了吉粮米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韩啸对吉粮米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于2018年7月26日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依法亦应当停止计息。因长春中院已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了案外人王晶对吉粮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韩啸对吉粮集团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应于2018年5月22日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吉粮米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无法再对韩啸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一审法院判令吉粮米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韩啸借款本金与利息债权性质,事实上已无法得到履行。基于本案出现的新的事实,二审庭审中征得韩啸的同意,本院对韩啸所享有的案涉债权予以确认,由韩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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