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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9年6月18日,原告纱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化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要求化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间,纱厂和化纺公司双方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5日双方对往来明细进行对账后签订了《结欠明细》,落款处是化纺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同日,双方又形成《对账函》一份对账函,其中两处内容载明冯某(即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债务负责,落款处是冯某的名字。其后,2018年12月15日,又在对账函上加盖了化纺公司的公章。

【分歧】

关于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存在两种观点:

对账函_对账函_对账函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对账函,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根据相关规定,债务加入有三种表现形式,即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不管是何种形式,债务加入的构成都需要第三人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函》上的签字行为并不能表明其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并且,其在《对账函》上的签字究竟是代表其个人行为还是作为职务行为代表化纺公司进行的,也不能明确。加上该份《对账函》是原告制作提供的,在事实存疑时,应当做不利于原告的推定。因此,该案中,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缺少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应构成债务加入。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对债务加入的表现形式的相关规定,债务加入确实需要有债务加入的合意,并且第三人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但是,第三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该根据案件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认定。本案中《结欠明细》和《对账函》系同一天先后形成的,在先形成的《结欠明细》中落款处是化纺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的名字;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之后形成的《对账函》中的落款处却是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化纺公司的公章是2018年双方经过协商后再行盖上去的。并且,《对账函》中有两处内容载明冯某(即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债务负责,说明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签字时应当明知其是作为个人进行的行为,而非是代表化纺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故可以根据《对账函》上的签字行为认定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应当对化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账函_对账函_对账函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对账函_对账函_对账函

第一,本案中双方经过对账形成了《结欠明细》和《对账函》两份文件,且《结欠明细》形成在前,《对账函》形成在后,两者应该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共同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因此,《结欠明细》的内容和形式可以作为认定《对账函》的参考。

第二,从《对账函》的形式上看。《对账函》中上方落款是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名字,落款日期是2014年某月某日,下方又有一个是化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并加盖化纺公司公章的落款,落款日期是2018年某月某日。从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在卷的证据可以认定,《对账函》形成时只有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化纺公司的公章是之后再盖上去的。而对比《结欠明细》中的落款处直接是化纺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及日期,没有出现法定代表人单独的签名和日期。可以据此认定,《对账函》的形成也有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意思表示。

第三,从《对账函》的内容来看。其中有两处划痕,原被告一致确认是当初被告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不要牵扯其家属,才划掉的。并且,其中两处内容载明冯某(即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债务负责,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可以据此认定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函》上签字时应当是明知其作为个人加入化纺公司债务,而非是代表化纺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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