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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2.著作权人名称变更是否影响《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效力;

3.原告的取证方式;

4.微信公众号行为的主体认定;

5.动漫形象属于美术作品;

6.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认定;

7.赔偿金额的依据。

以下通过案情和法律分析来诠释关注要点。

案例及法律分析如下:

(部分内容摘自判决书,以时间及逻辑顺序整理)

一、案件著作权的产生

1、熊大及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生

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2011-F-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深圳华强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某、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深圳华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深圳华强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某、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深圳华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上述登记证书所附的样品图显示美术作品《熊大》(共计13幅图)的基本特征为一拟人化卡通熊形象,全身大部分呈深棕色,头顶上竖两个圆圆的小耳朵著作权侵权案例,口鼻向前突出,口鼻及眼圈有白色毛发,眼睛有一部分为绿色,胸前有蝙蝠状白色毛发,各作品中卡通熊的形态、动作、面部表情略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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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熊二及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生

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2011-F-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中国)(以下简称深圳华强)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某、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二》,深圳华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深圳华强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某、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二》(共12幅),深圳华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上述登记证书所附的样品图显示美术作品《熊二》(共计13幅图)的基本特征为一拟人化卡通熊形象,全身大部分呈全身大部分呈土黄色,头顶上竖两个圆圆的小耳朵,口鼻向前突出,口鼻及眼圈有深棕色毛发,各作品中卡通熊的形态、动作、面部表情略有不同。

3、光头强及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生

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2011-F-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深圳华强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某、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深圳华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深圳华强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某、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深圳华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上述登记证书所附的样品图显示美术作品《光头强》(共计13幅图)的基本特征为一大眼睛的男性人物形象,鼻子大呈蒜头形,上嘴唇有与嘴形相似的两截八字胡,下巴大且向前突出,胳膊和腿较细,各作品中人物在形态、动作、面部表情、服饰、道具方面略有不同。

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先后出具(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分别载明: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的制作机构为深圳华强。

2012年,动画片《熊出没》被中共中央宣传部授予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被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授予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熊大、熊某”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被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组委会授予“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

法律分析

美术作品《熊大》作品虽由李某及丁亮(姓名引自判决书)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但由于是职务作品,所以李某及丁亮的雇主深圳华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李某及丁亮具有署名权。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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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二、著作权人名称变更

2016年1月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变更(备案)通知书》,于2016年1月7日对华强方特申请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变更予以核准,具体核准事项如下:变更前企业名称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变更后企业名称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

法律分析

根据前后文可以推断,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著作权人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2016年1月8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变更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例,但该公司可能并未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变更《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著作权人名称。

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办理公司名称工商变更后未申请变更《著作权登记证书》信息的著作权人是否会因此失去著作权?

笔者认为,如能通过工商档案等证据证明著作权名称变更的情况,名称变更后的著作权人依旧具有著作权。本案中,法院的态度正是如此。

三、侵权证据调查

2015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跟随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焦某、公证处人员王某及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共五人来到“D餐厅”,在该餐厅进行点餐消费,并取得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小票一张、名片一张、铁板鱼品尝券六张;在“H餐厅”取得发票号为“”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平阴县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平某经字第854号公证书,对上述物品予以拍照并进行封存,原告支付公证费600元。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2015年11月24日出具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项目名称为公证费,金额为1200元,数量为2,编号为3。

法律分析

从上文中我们可以看出该案中原告方采用了巧妙的取证方法。其一,以顾客的身份现场取证,降低被告方的警惕性;其二,与公证处人员一同前往,增强证据的证明力。

四、证据及事实详情

当庭拆封封存商品,内有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小票一张、名片一张、铁板鱼品尝券六张、发票号为“”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名片正面标有一个拟人化的卡通熊形象;铁板鱼品尝券正面标有一个男性卡通人物形象和两个拟人化的卡通熊形象;《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的商户名称为“H餐厅”;

另外,第一被告店招及宣传资料上均使用了一个拟人化的卡通熊形象,宣传资料上同时印有第一、第二被告的名称。上述的男性卡通人物形象头戴毛毡帽,眼睛大,鼻子大呈蒜头形,上嘴唇有与嘴形相似的两截八字胡,下巴大且向前突出;其中一卡通熊形象全身大部分呈深棕色,头顶上竖两个圆圆的小耳朵,口鼻往前突出,口鼻及眼圈周围有白色毛发,胸前有蝙蝠状白色毛发;另一卡通熊形象全身大部分呈土黄色,头顶上竖两个圆圆的小耳朵,口鼻向前突出,口鼻及眼圈有深棕色毛发。

经比对,上述卡通形象分别与美术作品《光头强》、《熊大》和《熊某》在色彩、穿着打扮、表情姿态有细微差别,但在整体形象、视觉效果、表现手法等方面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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